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楊明達被 告 劉祖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子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先於同年1月間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原告,後於同年3月間開始佯以要原告與專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款項,雙方即約定於同月28日晚上8時2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見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先前交付被告之工作機指定被告前往現場,被告即於前述時間持偽造之「姓名:林成志」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成志」印文、簽署偽造「林成志」署押而偽造之入庫回單至前述地點,並在前述地點持工作證出示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則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即交付該入庫回單給原告,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原告因被告暨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前述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述刑事判決),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犯共同詐欺罪,除有前述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情形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含警訊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文及民事報告單附卷可憑,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前述之事證,可信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為有理由。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原附民卷第11頁)。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