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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林秀局被 告 曾庭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鬼太郎」、「諸葛鋼鐵」、LINE暱稱「黃正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欺款項,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偵查隊長及檢察官名義,於113年12月5日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其自然人憑證遭偽造,已涉入洗錢案件,需交付現金作為公證資金,避免其子遭捲入該案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共計面交703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

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黃正傑」於114年1月13日復以LINE

與原告聯絡,佯稱因財產問題需要列管財產等語,並與原告相約於114年1月16日面交款項,旋即由暱稱「鬼太郎」、「諸葛鋼鐵」指示被告冒用「吳隊長」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原告位在嘉義市西區住處,向原告收取80萬元後,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行動電話2支而未遂。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9-16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7,03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7,03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11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30,000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