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黃國賓相 對 人 侯楊金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處分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上開釋明之證明度,係指心證度達到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亦即優越蓋然性者,而與本案之證明需達較高蓋然性心證之程度者有別。因而假扣押程序中,對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依債權人在假扣押程序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法依據,與其主張之權利,作一貫性之審查,並審酌其所提證據,作蓋然性之估計,並不以達到確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於114年6月5日19時40分許發生火災,起火處在前開建物夾層東側南端附近空間,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火勢延燒至附近店家,包含異議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建物,前開建物及內部物品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異議人受有修繕費用,包含配電工程、給水衛生工程、消防工程、牆面油漆工程、鐵工工程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214萬6,853元,異議人先前已就其中300萬元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於假扣押後就拆除及清除工程、泥作工程部分已尋得廠商估價,所需費用合計為340萬2,100元,另異議人受損之建物原有出租他人,每月實收租金27萬元,現因承租人終止租約,異議人受有2,025萬元之租金損失,此為本次新增之債權,將來可能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異議人於114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迄今將近4個月不聞不問,顯然不願賠償異議人之損失。另因本件受火災波及店家眾多,相對人須賠償對象及金額至少為1億元以上,顯然超出一般家庭負荷,況相對人共有之建物亦遭燒毀及該建物現已拆除,顯見相對人已有躲避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之事實,故有假扣押之原因。故本件以新增債權之一部1,000萬元作為假扣押債權,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此聲請雖經原處分駁回,然駁回理由係未釋明前次假扣押執行已有足額扣押相對人300萬元之財產,為防相對人處分其他未經扣押之財產,而有就本次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22日嘉院弘114執全新字第143號函已顯示前次假扣押執行已扣得超過300萬元財產,是仍有就本次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就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即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6-18地號謄本;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建物即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8地號謄本、中華民國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災情訊息網頁資料、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資料、現場照片、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拆除及清除工程費用(含人工及吊車費)估價單、泥作工程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請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據異議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回執、退件及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證。自上開中華民國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災情訊息網頁資料觀之,本次因火災所波及商家非少,且位於嘉義市火車站前之精華地段等節,可知相對人將來如需負擔賠償責任可能需賠償金額甚鉅,且參以相對人經異議人通知迄今均未聯繫處理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亦已拆除,已無從得悉相對人去向,衡情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預先保全之必要。本院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處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部分之聲請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