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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何承恩

何沛玹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虹燁相 對 人 羅瑞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2月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死亡事故後,相對人未向異議人表示慰問,也從未主動與異議人商談和解事宜,異議人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亦避不見面,異議人遂向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死亡事故損害賠償事件申請調解,然相對人於調解期日仍是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該會114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可證,顯見相對人對於賠償責任態度極度消極且斷然拒絕給付,應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已盡所能提出相關事證而盡釋明責任。再者,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係因相對人酒後駕駛行為(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0.81毫克)及相對人在夜間行駛未開啟大燈所致,相對人上開行為顯係系爭死亡事故之肇事原因,相對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公共危險罪,而保險公司亦因相對人酒駕之犯罪行為而拒絕對異議人理賠,致異議人僅能向相對人求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0月25日21時14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未開啟大燈,行經嘉義縣新港鄉164線西庄牌樓路口時,適有何桐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同向行駛在相對人前方,然相對人之車輛衝撞何桐鈞之車輛,致何桐鈞受有嚴重創傷而死亡,異議人陳虹燁係何桐鈞之配偶、異議人何承恩、何沛玹係何桐鈞之子,異議人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ETtoday新聞雲網路新聞、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住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

,聽聞相對人為躲避賠償責任,加上本件為肇致被害人重大車禍,賠償金額龐大,相對人有脫產之傳言,且迄今未向異議人表示慰問、商談和解事宜,避不見面,又異議人向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據相對人到場,顯見相對人對於賠償責任,態度極度消極且斷然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14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為證。

本院斟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異議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或其變動狀況,相對人於異議人申請調解後並未到場,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尚非顯不相當,再者,依異議人提出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證據資料,堪信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

㈢綜上,異議人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其所述假扣押之

原因,則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因未及審酌異議時所提出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14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之事證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異議人就相對人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