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甲○○
乙○○丙○○丁○○相 對 人 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114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分別為戊○○之配偶、子女。戊○○與相對人之父己○○發
生死亡事故(下稱系爭死亡事故)後,相對人未向異議人表示慰問,也從未主動與異議人商談和解事宜。異議人遂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死亡事故損害賠償事件申請調解,惟相對人於114年9月25日調解時當場表示僅願意賠償異議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落差甚大,導致調解不成立。
㈡相對人為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據民法第1148 條規
定,應繼受己○○之生前債務,且其繼承己○○所遺之4筆不動產,理應變賣前述不動產以清償己○○生前債務。就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戊○○並無肇事因素,惟相對人僅願以10萬元賠償異議人,可見相對人對於賠償責任態度消極,斷然拒絕依異議人之請求給付賠償金額,顯然無誠意要解決系爭死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相對人該等行為應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已盡所能提出相關事證而盡釋明責任。請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僅主張雙方經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相對人僅願賠償異議人共計10萬元,以致調解不成立,可見相對人對於賠償態度消極拒絕依異議人之請求給付賠償金,顯無誠意解決系爭死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調解不成立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何斷然拒絕給付之意,或有何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有所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