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秀玲相 對 人 北安宮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4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配偶何耀東提起返還價金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何耀東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209,600元,經何耀東不服提起上訴,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建上字第22號繫屬在案,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後,即向聲請人及何耀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重訴字第2號),目前繫屬於臺南高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21號,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8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並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以110年度執全新字第127號實施假處分。惟何耀東與相對人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建上字第22號達成和解,何耀東已按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完畢,於114年1月13日匯入最後一期款項,故相對人之請求已經消滅,且依上開和解筆錄第7項之記載,何耀東於和解筆錄第一項款項全部付清後,相對人願撤回如嘉義市○○段00000地號及其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之執行(本院110年度執全新字第127號)。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全字第48號、110年度執全字第127號案卷核對無誤,並經聲請人提出臺南高分院110年建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及京城銀行113年1月16日至114年1月13日間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影本12紙可證。依此,相對人對何耀東之債權業已滿足,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