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容姿相 對 人 張家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42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42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及兩造和解契約書為憑,本院並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