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翁糧富相 對 人 翁奉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事件已無續行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曾聲請提供擔保,對相對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5、同段1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為禁止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以上業經調閱該件查明無誤。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