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蘭郡相 對 人 兆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含112年2月22日裁定更正)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對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獲准(112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112年度執全字第14號)。現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以兩造業已調解成立,聲請撤銷假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