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連文健
連黃秀鸞相 對 人 賴金水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金水前對聲請人連文健、連黃秀鸞(下稱聲請人2人)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66,667元供擔保後,就聲請人連文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2629地號土地、聲請人連黃秀鸞所有坐落同地段25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及其他一切處分。然兩造就該繫屬本案訴訟已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被告(即聲請人2人)應於原告(即相對人)給付9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確定。其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依契約給付930萬元,復於114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聲請人2人已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是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或其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2人固以其等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已限期催告相對人給付,惟其未依限履行,故另函知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本案判決為證。惟聲請人2人雖以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價金930萬元,然觀諸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該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資料,該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效力,則聲請人2人嗣後所為解除契約行為,是否合法生效,已容有疑。再者,聲請人2人前揭主張事項,亦非屬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是以,聲請人2人主張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