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陳瀅珊相 對 人 王宇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柒拾伍元或同額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的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訟訴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王秉睿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王宇澤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核與聲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的情事應屬真實。雖然聲請人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其釋明之欠缺,擔保應足以補足之。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例可參。而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85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台幣(下同)650元/平方公尺;同小段604地號土地,面積為2,200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50元/平方公尺。本件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受假處分以後,相對人將遭受在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土地所受之損害。如果聲請人在於日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即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以司法院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二審為2年6個月、三審為1年6個月。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於歷經一、二、三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該為6年。聲請人就本件系爭土地,是請求禁止相對人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土地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當於土地交易價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60,075元之損害【計算式:土地價額(1,185㎡+2,200㎡)×650元年息5%6年=660,075元】。因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提供擔保金額660,075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