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勲忠相 對 人 陳進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76萬2,5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聲請人所
有,前遭訴外人陳清福、蔡富紘共同詐欺而登記為蔡富紘所有,蔡富紘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㈡蔡富紘、陳清福從聲請人處取得系爭土地當日,即設定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相對人借貸500萬元,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對陳清福、蔡富紘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偵查階段中,曾被傳喚為該案關係人出庭應訊,是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來源及取得過程知之甚詳,且明知聲請人與陳清福、蔡富紘間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爭議。加以陳清富自陳相對人為其友人,故應早於系爭土地交易之初,相對人即已參與共謀將系爭土地向聲請人詐取後進行抵押貸款。是以,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主張與蔡富紘間之買賣無效,仍執意與蔡富紘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惡意妨礙聲請人回復土地所有權之企圖甚為明顯,聲請人日後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而相對人既已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後恐將效法陳清福、蔡富紘,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屆時縱使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亦將無從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損害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將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聲請人前揭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起訴狀暨審理筆錄、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系爭土地第二類地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為證。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就假處分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原因,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系爭土地轉讓或出售之權能,則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如將系爭土地再為移轉、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日後就本案訴訟所為之請求,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依聲請人與蔡富紘間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為850萬元,是認為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可能造成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期間的損害額,是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內,依前開金錢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的損失。而本案訴訟得上訴到第三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二、三審各是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分案、送達、上訴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6月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金額為276萬2,500元(計算式:850萬元×5%×6年6月=276萬2,500元)。從而,本院認酌定聲請人提供276萬2,50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