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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廖○○相 對 人 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㈠禁止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新臺幣500萬元本票向聲請人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轉讓第三人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並應將上開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㈡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讓與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接到自稱○○社會局人員張○○稱

林○○冒用聲請人身分證辦理補助,聲請人表示不知此事,該人員稱聲請人資料外洩,並提供員警許○○電話報案處理,聲請人撥打電話後,自稱係○○○○分局之許○○表示會受理報案與加聲請人LINE,稱聲請人涉及洗錢案要求配合辦案否則凍結帳戶等語,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其後許○○稱該案交由林○○隊長處理,並要求聲請人加林○○的LINE。林○○於LINE中多次表示聲請人涉及案件,且傳送台灣○○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稱聲請人未到案說明,將依法拘提施壓,否則將羈押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應協助警方辦案及加張○○主任LINE。同年8月27日聲請人連絡上張○○,張○○傳送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並於同年9月2日告知逮捕冒用聲請人身分證之人林○○過程尋得聲請人身分證等語,告知需加洪○○總長LINE及群組。在三方通話過程中,張○○與洪○○要求聲請人告知聲請人之金流資料,並設定特定約定帳戶。洪○○要求聲請人每天皆須通話回報,因而致使聲請人對其為司法人員深信不疑,並要求聲請人將所有基金與股票全數賣及解除台灣人壽險,且因金管會要查帳,須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否則要羈押與查扣聲請人財產,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而提供帳號與密碼。其後帳戶內金錢新臺幣(下同)313萬元(賣股票、基金所得213萬元及台灣人壽解約金100萬元)全數遭詐騙集團移轉至要求聲請人所設定約定之帳戶。因詐騙集圑得知聲請人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房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洪○○謊稱為協助逮捕嫌犯,要求聲請人向歹徒借錢並且設定抵押權,洪○○並提供電話0000000000,接聽電話之人自稱陳○(自稱以前名字楊○○),陳○則配合洪○○謊稱要借錢給聲請人,並商議相關事宜。同年12月30日聲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陳○、李○○(自稱代書曾○○助理)、與不明女子見面,期間聲請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00萬元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署借款契約、簽署理財顧問委任暨授權契約書,並至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陳○等三人(迄今未歸還),抵押權設定完成後,114年1月3日李○○以李○○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內,然詐騙集團洪○○以金管會測試為由將500萬元全數轉帳至洪○○要求聲請人設定之約定帳戶內,聲請人分文未取。嗣後聲請人致電人頭帳戶之人黃○○,黃○○告知:存摺密碼弄丟,聲請人可能遭受詐騙。聲請人得知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綜上,陳○係由洪○○提供電話號碼引介,相對人及李○○均係陳○引介,並於倉促時間找到金主、安排辦理抵押權及簽立本票,足見相對人係詐騙集圑之同夥,共同施行詐術使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高齡並無資金需求,亦非公司負責人,無辦理私人貸款經驗,甚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房地係聲請人自住之房地,相對人於聲請人如此倉促辦理高達500萬元之借款竟無任何質疑,反而直接轉帳共500萬元,顯見相對人事前同謀為詐騙集團之共犯。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㈡查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之清償期為空白,相對人得任意填載

債權到期日,故相對人得隨時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人之財產特別為系爭不動產有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倘若聲請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相對人確有可能逕自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將變更為第三人所有,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確有隨時為移轉、讓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縱使聲請人嗣後就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然若系爭不動產予移轉第三人,仍可能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等規定,而無從取回系爭不動產,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致聲請人流離失所。且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1,500萬元與系爭借款相較,顯然不符合比例,對聲請人甚為不公平。㈢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3月30

日,依照民法第881條之8規定,於債權確定後即無須抵押人(即聲請人)同意,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聲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他人。且相對人若讓與對聲請人500萬元債權予第三人時,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規定不需聲請人同意僅需通知聲請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生抵押權隨同移轉之效力,因此第三人善意取得時,將導致聲請人無從對抗善意第三人,聲請人無從取回系爭不動產,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致聲請人流離失所。另參以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且為流通證券,相對人亦得由其自行填載到期日,顯見於聲請人未依約按期清償時,相對人即得自行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後向聲請人提示與聲請本票裁定。若未及時禁止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則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本件聲請,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三、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遭詐騙集團詐欺,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陳○、李○○等三人照片、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理財顧問委任暨授權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倘若聲請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相對人確有可能逕自聲請裁定拍賣,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將變更,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確有隨時為移轉、讓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縱使聲請人嗣後就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然若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仍可能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等規定,而無從取回系爭不動產,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另審酌系爭本票為流通證券,其上除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外,尚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系爭本票亦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中之權利證明文件,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則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亦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系爭本票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現金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已陷入經濟困境,如命過高擔保將會令聲請人之生計有重大困難,請求毋須提供擔保或提出事項標的價額之百分之一之擔保金額等節,顯非屬衡量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額之事項,自無所據,而無理由。又查,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係為擔保上開5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在於假處分期間即將來訴訟期間內,未能即時受償上開500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需歷時6年,再以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後,據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6年=15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50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4年1月2日 字號:嘉地字第159950號 權利人:李○○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3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債務額比例全部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1分之1

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廖○○ 113年12月30日 500萬元 無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