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洪英哲相 對 人 鉅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與相對人簽訂「臻品‧舞」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之臻品‧舞未保存登記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完竣後之C1第壹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並約定相對人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後4個月內即應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予聲請人。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負有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之義務,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清桐因財務周轉不靈而失聯,對相對人積欠員工薪資並已進入歇業事實認定程序,坐落土地於111年時即被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另相對人於114年4至5月期間,遭訴外人聲請本票裁定,總請求金額高達1億8,000萬元以上,如任其變更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起造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裁定相對人就嘉義市政府110嘉市府都建執字第274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不得變更起造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4月9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相對人負有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建照,如任相對人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系爭建照為證。雖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建照,惟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系爭建照之起造人雖為相對人,但相對人僅係行政管理上之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系爭房屋在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人,非謂相對人必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而得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且聲請人請求禁止變更起造人,目的在於登記為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此項請求不因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而不能履行,聲請人就若未禁止相對人辦理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其此項請求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