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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相 對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股東會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雖於114年6月23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開會通知書(聲證1)上僅泛泛記載包含修訂公司章程在內之討論暨選舉事項,遲至開會當天方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證2)交付予聲請人,導致聲請人於開會當天始得知悉議事錄中所載「三、討論事項 說明:2、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請詳如附表一。」之章程修訂內容,其中包含第13條關於董事設置人數之修正在內。該次開會通知書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地址,致聲請人無從事先知悉修正內容,以便會前準備、評估是否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表決權,可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重大違法之情事存在,聲請人於開會當天已當場表示異議,並於114年1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89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復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8號裁定(聲證3)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竟寄發114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聲證4)予聲請人,其中討論事項2係記載「本公司擬辦理私募可轉換公司債案」(下稱系爭私募案)等語,依公司法第246條規定,公司募集公司債需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為之,然依修正後公司章程第13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該董事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以及第14條:「本公司不設置董事會…」等規定,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相對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變更章程議案將被撤銷而溯及無效,亦即相對人應回歸章程修訂前之董事會設置模式,而本將在114年度股東常會中討論之系爭私募案,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非僅由董事長1人決議即可。再者,114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所記載之召集人竟為相對人之董事會,若依修正後公司章程第13條、第14條規定,相對人已無設置董事會,則相對人以單一董事即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適法,尚屬未定。又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三、討論事項 說明:2、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請詳如附表一。

』之決議應予撤銷。」,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事項,兩者之法律關係雖略有不同,然本案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日後相對人每件依法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股東會議案之適法性以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效力,可見兩者間實相牽連,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屬適法有據。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欲在114年度股東常

會通過包含系爭私募案在內之議案,然此舉可能造成聲請人之持股比例遭稀釋,進而造成聲請人所持股份之實際價值下跌,又募集公司債之過程若未符公司法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則可預見日後針對募資之效力亦將發生爭執,公司股東便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鎖其決議。因此,若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容任相對人繼續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通過依法應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議案(包含募集公司債等)或由股東會決議通過議案,將致聲請人及公司債債權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該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亦將產生爭議,客觀上足以造成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大眾之疑慮及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進而損害相對人全體股東與第三人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相關爭議若一再透過司法程序爭訟,將耗費大量社會及司法資源,嚴重影響他人公平使用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反之,如禁止相對人召開股東會,可使相對人正常化經營,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故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而有保全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募集公司債及召集股東會;若認聲請人上開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因相對人114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開日期為114年6月20日,與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日期極為相近,為避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因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而受有重大無法彌補之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公司治理及健全發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開114年度股東常會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件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乃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其最終目的為保全將來判決之實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係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可知該法條所謂「認有必要」之意,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按法院就爭執法律關係所命定暫時

狀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方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為已足,非必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應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雖有記載「三、討論事項 說明:2、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請詳如附表一。」,然其開會通知書僅記載修訂公司章程,並未檢附上開附表一之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且其未於規定期間內事先送達,其召集程序應屬違法,無從使股東事先知悉修正內容以便會前準備、評估是否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表決權,爰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表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將因本案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亦即公司董事會之職權諸如依公司法規定提出募集公司債議案、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等,究應依公司章程修訂前之董事會會議模式行使,抑或係依修訂後由董事1人單獨行使。是以,聲請人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係提出系爭私募案與召集股東會均應以董事會會議方式為之,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由本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公司章程修訂決議之效力,因而確定目前相對人之董事有無提出募集公司債議案、召開股東會之職權,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一節,雖提出聲證1、2、4等文件資料影本為據,惟上開資料僅係釋明聲請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及相對人以董事會為召集人,將於114年6月20日召開114年度股東常會等情。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欲在114年度股東常會通過系爭私募案,且可能造成聲請人之持股比例遭稀釋,進而造成持股之實際價值下滑等語,然聲請人就其持股遭稀釋之程度及實際價值下滑多少,未見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尚難遽認有聲請人所指急迫、重大而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存在。其次,聲請人主張若容任相對人繼續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通過依法應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議案(包含募集公司債等)或由股東會決議通過議案,將致聲請人及公司債債權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該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亦將產生爭議,客觀上足以造成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大眾之疑慮及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進而損害相對人全體股東與第三人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相關爭議若一再透過司法程序爭訟,將耗費大量社會及司法資源,嚴重影響他人公平使用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等語,惟聲請人所稱上情實係其片面感受、認知、或主觀臆測,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間之合理關聯性,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與否,究屬實體有無理由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斷,聲請人就上揭爭執既得於本案訴訟中予以釐清,倘隨意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先使聲請人權利獲得滿足,不僅將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紛爭更為混亂,相對人之公司整體營運亦將因此而停擺,並造成與相對人有業務往來之第三人無端受波及之虞,而形成公眾利益之侵害,本院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衡以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⒊依上所述,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雖已

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部分:按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

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2項之定有明文。

本院已就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則本件聲請緊急處置部分已無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