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洪上祐相 對 人 蘇泓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506,2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立即停止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填土、施工及其他一切破壞土地原狀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買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聲請人、聲請人胞兄洪嘉鴻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聲請人、其胞兄洪嘉鴻與相對人前手間存有分管協議,以田埂為界,東側歸聲請人及其胞兄洪嘉鴻管理使用,設有魚塭養殖魚類;西側歸相對人前手耕作使用。相對人買受土地後,知悉田埂東側魚塭及周圍土地係由聲請人及其胞兄洪嘉鴻管理使用,數年來均遵照分管協議僅管理使用田埂西側土地。嗣聲請人、其胞兄洪嘉鴻與相對人協商分割土地未果,相對人逕於114年4月5日、9日、10日、11日、15日多次聘僱不詳人士駕駛大卡車於不明地點裝運土壤至系爭408、409地號土地,再由挖土機挖掘並填埋系爭魚塭及魚塭周圍土地,致系爭408、409地號地形發生變化,魚塭面積縮小,部分損壞而有水質汙染情形。訴外人溫永欽發現相對人行為後,於114年4月5日起多次以Line告知聲請人之父洪榮聰。聲請人知悉相對人行為後,委請洪榮聰向相對人要求停止挖掘土地及填埋魚塭行為,洪榮聰並於114年4月9日會同嘉義市環保局人員至系爭408、409地號土地勘查及欲阻止填土。同日洪榮聰以Line傳訊相對人:「請問您我們都還在討論如何分割,您就在未經同意前就在做填土的動作。這樣不合理的行為,我們如何再談其他的分割?您填補的土我們照相存證,也不是您說的好土。」,再語音通話要求相對人停止挖掘及填土行為;於114年4月10日再傳訊:「我們已經委託律師提告。若不妥善處理,將會被告。」、「我們已經正式提告,請不要再破壞原狀了。」、「您下午又叫工人繼續填土,我們已經正式提告了,不要再做傷害大家的事情!」。聲請人委於114年4月11日寄律師函通知:「台端(即相對人)除先前於上開土地違法填土,經寄件人制止。今日發現台端繼續雇工違法填土……特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立即停止,以免訟累。」惟相對人不顧聲請人及洪榮聰之警告阻止,恣意繼續於114年4月15日以機械強行填土,致聲請人財產受損持續擴大,妨害聲請人對於土地及魚塭之管理及使用權利。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並無擅自挖土、填土之權利,已侵害聲請人使用分管範圍及共有土地之權利,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防止相對人之侵害。為避免日後魚塭、養殖魚類等財產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若不以假處分禁止、防止相對人之侵害行為將會有財產受損之急迫危險。故聲請人爰依上揭條文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立即停止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填土、施工及一切破壞行為。並請裁定不必提供擔保;惟倘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溫永欽與洪榮聰間line對話內容、洪榮聰會同嘉義市環保局人員勘查及欲阻止填土之現場照片、相對人和洪榮聰間line對話內容及羅振宏律師事務所114年4月11日函影本等資料為證。聲請人雖於所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查,聲請人陳明願意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應足以補之。因此,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而查,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為25,147.31平方公尺;同段409地號,面積為14,6
96.38平方公尺,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80元/平方公尺。相對人蘇泓彰的持分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持分土地現值為11,687,482元。上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經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人可能將遭受在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如果聲請人日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的規定,相對人即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以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於歷經一、二、三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該為6年。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即為相當於標的物價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害,即3,506,245元(計算式:11,687,482元5%6年=3,506,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對於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3,506,245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