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昆堃相 對 人 林順澤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65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林順澤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林順澤不得行使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之管理人之職權(職務及權限);及不得妨害聲請人行使該法人之管理人職權(職務及權限)。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林順澤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派下員大會當選為祭祀公業法人
嘉義縣林長榮(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同年12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於114年4月20日召開113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共有190名,當日有124名派下員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進行至監察人林玫君(下稱林玫君)提出工作報告時,某一綠衣女子(下稱該女子)即向林玫君表示聲請人已不適合擔任管理人,故要發動罷免等語,林玫君稱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聲請人應迴避云云,即讓相對人林順澤上台擔任主席,相對人主持系爭派下員大會表示表決罷免聲請人乙案,並稱有派下員103人舉手通過罷免案成立(下稱前述罷免案)。又林玫君提議選任新任管理人,派下員林僻泰提名相對人,林玫君稱有派下員89人舉手通過,宣布相對人當選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
㈡該女子向林玫君提出欲罷免乙案,係大會進行工作報告之時
,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為主席,林玫君並非主席,當時進行監察人工作報告之程序,其提出罷免時亦非臨時動議,應不發生合法提案之效力。又聲請人全程在場,且討論經費決算、業務計畫或經費預算案之提案時,並非系爭章程第21條所指聲請人應迴避之事項,林玫君推舉相對人擔任主席,與系爭章程第18條第2項、第21條相違,然相對人卻以主席身分討論提案後,提出表決前述罷免決議,該罷免案從未合法提出,該決議亦屬不成立。再者,依系爭章程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擔任管理人期間,並無違法或失職之情事,該罷免決議應屬違反系爭章程之成立要件,因祭祀公業條例就派下員大會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故該罷免決議應屬無效。
㈢又祭祀公業其團體性格與法人類似,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規定,罷免管理人之議案應於開會通知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上無記載罷免管理人之文字;再者,系爭章程第23條第1項規定,罷免管理人之決議方法為投票罷免,惟該決議是由舉手表決之,該罷免決議之召集及決議方法,均己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㈣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應有派下員大會過
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然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共190人,至少應有96人出席,96人決議通過選任管理人始符合半數,且相對人僅獲得89人舉手同意擔任新任管理人,故該決議未達現員96年而未通過,聲請人仍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故選任新任管理人應不成立或無效。又相對人已稱聲請人為前管理人,並向聲請人索討職權保管之公款、系爭祭祀公業大章,及向出租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祭祀公業所承租之辦公室等行為,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自居及行使職權,日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甚且獲勝訴判決,仍因相對人自始不具合法代表人身份,致使系爭祭祀公業一切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有爭議,徒增訴訟外亦浪費司法資源,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㈤又相對人至遲於114年5月20日以前即會持系爭派下員大會之
會議紀錄,向政府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因已迫在眉睫,應有為緊急處置之急迫與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之管理人職權(含禁止相對人以該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從事任何法律行為,或報請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轉報嘉義縣政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並不得妨害聲請人行使該法人之管理人職權;⒉請准於裁定前,預為禁止相對人報請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轉報嘉義縣政府辦理其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希望動用系爭祭祀公業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資金
以投資股票,並私自剔除監察人印章,以便取用資金,聲請人在未獲派下員大會任何授權之前提下,向系爭祭祀公業之金融機構修改留存之印鑑樣式,擅自領取系爭祭祀公業存款100萬元,逕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租賃辦公室,一次性給付32萬4,000元,可見聲請人有諸多失職行為。
㈡又祭祀公業因其組織架構、規範法源、成員間權利義務關係
以及會議模式與公司皆存在諸多差異,就公司法股東會禁止臨時動議事項,無法類推適用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議,林怡君以臨時動議提案罷免聲請人,自屬合法。再者,依系爭章程第21條之規定,派下員大會或所議決事項與管理人有關聯應迴避時,得由派下員互推一人為主席,林怡君合法提案罷免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自應迴避,而相對人經派下員互推選為臨時主席,當屬合法。再者,系爭派下員大會係以臨時動議罷免聲請人,無法事先製作選票,依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表決之方式有舉手表決、投票表決等,故而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101人表決同意以舉手方式表決聲請人之罷免案,亦屬合法。況罷免與解任並不相同,縱認以舉手方式罷免聲請人存有瑕疵,依照民法第112條規定,亦得轉換為單純解任聲請人之法律行為。又依民法第56條規定,當場並無派下員對於舉手表決之決議方式表示異議,故不得主張撤銷其決議。再者,民法第56條第1項係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本件聲請人既遭壓倒性票數同意罷免,其究係以舉手或投票表決為決議方法,已然於結果毫無影響,故決議方法之違反非屬重大,並對決議無影響,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㈢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獲派下現員一半同意,主張相對人並非系
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惟系爭章程第11條所謂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係出席之派下員中過半數同意之,故相對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聲請人聲請理由,係全然立於假設聲請人本案請求有理由之基礎上,若准許之則無異於審查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再者,聲請人對於其現在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完全未能舉證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相對人自得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請求駁回。⒉相對人如獲不利裁定,願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但得以供擔保代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該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其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前述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否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1月24日經派下員大會當選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並於114年4月20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擔任主席,而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共有190名,當日有124名派下員出席,於林玫君提出工作報告時進行前述罷免案,在由相對人主持系爭派下員大會表示表決罷免聲請人,並稱有派下員103人舉手通過罷免案成立後,林玫君提議選任新任管理人,派下員林僻泰提名相對人,林玫君稱有派下員89人舉手通過,宣布相對人當選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等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工業登記證書、113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封面暨大會議程、開會通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爭派下員大會錄影檔案譯文及光碟、兩造LINE通訊截圖,以及相對人提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大會手冊完整版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3至32、41至55頁,第111至164頁)。兩造雖各以前述情詞為主張或抗辯,惟就前述事實兩造具狀並未爭執,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相對人有前述未經合法選任之情形,不具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且已有行使管理人職權之情事,兩造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倘未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令相對人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及權限,將有對系爭祭祀公業造成重大損害之虞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前述兩造LINE通訊截圖、登報聲明之截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至55、91頁),可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本案訴訟之請求,已有為釋明。
⒉相對人雖以前詞為抗辯,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苟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經聲請人釋明此種情事存在,法院即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本院依聲請人提出前述證據,即已足資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至於聲請人、相對人是否確為合法罷免或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乃屬本案訴訟應予審認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所應審認之事項,併此說明。
㈡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否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管理人之選任應有派
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共190人,至少應有96人出席,96人決議通過選任管理人始符合半數,且相對人僅獲得89人舉手同意擔任新任管理人,故該決議未達現員96人而未通過,聲請人仍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且該選任新任管理人應不成立或無效,故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尚有爭議,相對人逕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對外行使職權,故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避免系爭祭祀公業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除有前述兩造LINE通訊截圖、登報聲明之截圖外,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林東達)、系爭祭祀公業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⒉經核閱系爭章程第19條(開會人數)之規定:「本法人派下員
大會需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第20條(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㈠章程之訂定及變更㈡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㈢解散。」,而關於管理人(監察人)之產生,則於第11條(第14條)規定:「本法人管理人(監察人)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簽章之同意書為之。」,而關於罷免管理人、監察人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亦有相同之規定(參閱系爭章程第23、24條之規定)。再參以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內容相同,僅於第2項再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並於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則依系爭章程前述關於管理人之產生規定內容之文義解釋,業已明確區分及指明管理人之產生(選任)或罷免,應有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及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選任之,而非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之過半數同意行之,文字真意已相當明確。是相對人抗辯系爭章程僅約明應於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之過半數同意即得選任,尚屬無據。
⒊基上所述,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所示,關於管理人之選
任,章程已明定應於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出席,及及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方得通過。然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相對人為管理人,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共190人(按名冊列派下現員192,兩人已歿),應到190員,實到146員,出席109員,委託出席37員,經派下員林僻泰提名相對人為新任管理人,經議決舉手贊成89人等情,有前述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1、114頁)。則核算前述應到人員及出席人員與同意該決議之人員,過半數之決議之人數應為96人,經議決舉手贊成89人,顯然未過半數。因此,本院審酌系爭派下員大會關於選任相對人為管理人,既有違反系爭章程之情事,仍未經系爭派下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故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存有爭議,則在相對人合法就職交接前,系爭祭祀公業仍需有管理人行使職權,以維業務之運作,是相對人自不得妨害聲請人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權,聲請人在此範圍內之主張,尚屬有所依據。㈢綜上,可認聲請人已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
決議通過管理人之選任,則在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存有爭議狀況下,相對人已積極進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權(職務及權限)相關事項之行為。又審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主持祭祀公業之各項會議外,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就祭祀公業例行事務之處理亦有決策權,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之興衰自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相對人究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攸關重大,則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若仍讓相對人行使管理人權限,有使系爭祭祀公業及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系爭祭祀公業權益受到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已有釋明,但兩造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管理究有無失職、不當等,既有所爭執,本院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之釋明仍有所不足,而有以擔保金補足,備供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賠償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性質及前述情況,聲請人本
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其所提本案訴訟應屬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勝訴、敗訴判決所受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家十分之一,酌定聲請人就本件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權,及相對人不得妨害聲請人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權等所致系爭祭祀公業或相對人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金額為165萬元。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及權限,相對人亦不得妨害聲請人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權,即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以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名義對外從事任何法律行為,或報請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轉報嘉義縣政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乙節,因本院已准予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及權限,其範圍已包含前述情形,此部分自無再為諭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又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經查,系爭派下員大會雖經決議選任相對人為管理人,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又同條例第38條第1、2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是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相對人為管理人固應報公所備查或辦理選任登記。惟按人民向主管或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或變更登記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並得為異議及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亦即陳報變更登記或報請備查之目的,與所陳報事項本身之效力無關,即使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報請備查、變更登記應僅係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並不影響其效力。故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准於裁定前,預為禁止相對人報請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轉報嘉義縣政府辦理其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之緊急處置,即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許債務人之聲請,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性質與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仍有不同,故前述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如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願供擔保金請准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然依前述說明,本件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性質與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不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準用,故自無從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亦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權(職務及權限),並不得妨害聲請人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權(職務及權限),為有理由,於聲請人供前述擔保金後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