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郭耀龍相 對 人 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7號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且對相對人尚有給付票款事件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38號)。
二、坐落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為相對人以出售他人賺取利潤為目的所興建之「八德金鐄」預售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相對人發行前開房屋售型錄編號A1棟(據1)及建案銷售廣告可憑,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相對人有於兩造前開訴訟裁判確定前,隨時就系爭不動產為法律上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可能性。且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一經處分或設定負擔,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將導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執行之必要,如認聲請人前開主張事實尚有釋明不足,聲請亦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云云。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假處分之規定,須以金錢以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標的(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依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觀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核屬金錢請求,依法若複合要件僅得請求聲請假扣押,而不得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前開財產為假處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得否聲請假扣押,因非其聲請請求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