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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張瑋庭相 對 人 王洛栩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zoe暱稱「陳恩琪」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鄉杜仁與訴外人「陳恩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未得「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之授權,擅自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王洛栩」之工作證檔案,再傳送予相對人前往嘉義市內某超商列印紙本,足以生損害於永創公司。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班經濟學犀利媽」、「陳雅欣」及「一路長紅」群組,向聲請人介紹虛設之投資APP「永創」謊稱:可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面交儲值入金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相對人則依「陳恩琪」之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永創公司委託專員「王洛栩」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聲請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聲請人交付135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予聲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永創公司。相對人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放置「陳恩琪」指定之漢口街與錦州二街口空地停車棚內,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相對人應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則依前開事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相對人雖於刑事庭表示願和解但沒錢,有審判筆錄可憑,切相對人亦未提出和解條件,顯無賠償意願。於訴訟冗長過程中相對人可能逃匿或隱匿財產,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50萬元債權之範圍內准供擔保宣告假扣押等語。

貳、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前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26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警局調查筆錄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債權人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前開請求自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