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郭耀龍相 對 人 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3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7號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且對相對人尚有給付票款事件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38號)。
二、坐落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為相對人以出售他人賺取利潤為目的所興建之「八德金鐄」預售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相對人發行前開房屋售型錄編號A1棟(據1)及建案銷售廣告可憑,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相對人有於兩造前開訴訟裁判確定前,隨時就系爭不動產為法律上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可能性。且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一經處分或設定負擔,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將導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執行之必要,如認聲請人前開主張事實尚有釋明不足,聲請亦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供擔保以補之,爰請准供擔保宣告假扣押等語。
貳、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查: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前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型錄、仲介網路出售資料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債權人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前開請求自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又假扣押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明。是故受假處分、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張與相對人間無債之關係存在以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不能認為正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故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或數額為何,自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 ,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