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子○ ○ ○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簽立團體合團契約書,委託相對人辦理團體旅遊業務,約定訂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相對人因屢次發生票據退票,財務狀況異常,顯有損害旅客權益之虞,經交通部觀光署公告自114年6月11日起停止經營旅行業業務3個月。相對人無法依約履行團體旅遊業務,聲請人已依法解除前述契約,相對人負返還票據之義務,聲請人擬提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如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有明文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的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的裁定時,該項擔保為準備供債務人因為假處分所受損害的賠償,擔保數額應依據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者因為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而定,非以標的物的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經提出終止合作通知書、114年6月11日觀業字第1143001786號交通部觀光署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就假處分之原因,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114年6月27日,即將屆期,相對人既持有系爭支票,屆期即可向付款人為提示,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並一併禁止轉讓第三人之行為,將導致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且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行使權利,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擔保14萬元,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35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114年度全字第31號)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114.6.27 140,000 JV0000000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