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建程即陳文杰代 理 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喆富開發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喆富公司),原為聲請人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而依相對人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喆富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簽立「合作投資建案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係就喆富公司斗南建案為投資,僅以移轉喆富公司股東即聲請人60%股權(出資額300萬元)為擔保,並於本票背面空白處註明於建案結案時返還其股份,相對人並無實際擔任喆富公司之股東。然相對人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4年4月間提出114年3月31日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擅自向經濟部申請將聲請人所有喆富公司150萬元出資額股權轉讓予相對人,並於114年4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使相對人合計取得喆富公司之90%股權,並於114年6月間宣稱已變更喆富公司之負責人,要求廠商更換合約,嗣於114年8月13日確將喆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並發出法人股東指派書,指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哲為喆富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喆富公司執行負責人業務(含銀行印鑑章更換、簽約、所有公司申請及用印等),及公告解任聲請人代表人職位。為此,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9號查閱帳冊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相對人應將喆富公司登記出資額150萬元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若相對人將喆富公司經營權易手,聲請人恐難向訴外人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並聲明: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所有喆富公司之出資額450萬元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另原請求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所有喆富公司股權行使2/3以上之表決權,解任喆富公司之董事、並禁止申請變更喆富公司之負責人、地址、印鑑及章程則撤回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喆富公司與相對人之合作投資建案協議書、支票影本、喆富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存證信函、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9號查閱帳冊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固可認就其本件請求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喆富公司登記出資額150萬元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故對於就相對人所持有喆富公司其餘300萬元出資額部分,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又就喆富公司登記出資額150萬元部分,依卷附上開喆富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及第8條「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整,有一表決權」,相對人雖已取得喆富公司登記出資額之90%,依上開章程已可自由將出資額轉讓與他人,然聲請人並無釋明相對人已有將喆富公司出資額移轉之情形或跡象,況參以相對人尚起訴請求向聲請人查閱喆富公司之帳冊,對於喆富公司之經營有相當程度關心,亦難認相對人有何移轉喆富公司出資額之情,是聲請人亦未釋明此部分假處分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人雖釋明假處分之請求,但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