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4號聲 請 人 阮謝瑞枝相 對 人 官宏仁
許瑞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
牌編號嘉義市○○里○○路000號附1建物(以下合則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土地、房屋)雖形式上登記於相對人許瑞景名下,然實質上乃聲請人家族所有,雙方僅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關係業經聲請人依法終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與第三人阮○○係夫妻關係,戶籍地雖設於嘉義縣中埔鄉,然系爭不動產(含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工寮)實為聲請人家族長期祭祀、置放農具及休憩之場所,聲請人與阮○○夫婦過往每兩日即會前往系爭不動產1次,進行祭拜祖先、維護環境及巡視農作物等管理行為,此種高頻率之使用,在法律評價上已構成對該不動產之「直接占有」與「實力管領」。換言之,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有持續且緊密之管領事實,且「居住」之定義不應侷限於戶籍登記。又相對人官宏仁雖非本案當事人,然相對人官宏仁於本案中為相對人許瑞景之代理人,不僅代理相對人許瑞景、本案被告杜司哲等2人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更代相對人許瑞景、本案被告杜司哲等2人支付價金,實際上為相對人許瑞景、本案被告杜司哲等2人之代理人或手足。相對人明知產權尚有爭議,理應靜待司法判決,詎料其竟視法紀為無物,採行私力救濟之極端手段。
㈡相對人密集、持續性之侵入與監控,已非單純產權糾紛,而
是對聲請人身心之嚴重霸凌,例如相對人官宏仁(畫面中白衣者)於114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無視現場門禁,強行進入系爭不動產,不僅恣意在庭院徘徊,更動手觸碰、檢查現場門鎖與圍籬設施,顯係為後續之破壞與強佔行為進行「踩點」與預備(參聲證1之114年1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例如相對人許瑞景(畫面中黑衣者)於114年11月30日接力出現,同樣擅自闖入系爭不動產巡視。相對人輪番上陣,每日派員至現場「蹲點」、監視,企圖以密集之物理存在感,對聲請人形成無形之心理牢籠(參聲證1之114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又相對人不僅每日派員至現場施工、整地,更公然聲稱「要破壞門鎖」,甚至對在場之關鍵證人邱○○出言恐嚇、威脅,意圖透過暴力手段讓證人噤聲,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對特定人進行觀察、跟蹤、守候」,並「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請求、約會或為其他追求」以外之惡意騷擾,相對人之行為已完全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不法樣態,且有升級為實質暴力之高度風險,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怖,終日處於驚恐之中,完全不敢靠近、使用系爭不動產,生活安寧已遭徹底摧毁。
㈢聲請人現因相對人之恐嚇與蹲點騷擾,已完全喪失對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相對人企圖利用漫長之訴訟期間,以法外手段先行霸佔土地造成「既成事實」,此種以實力改變現狀之惡劣行徑,若不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予以凍結,將使司法公信力蕩然無存,更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權益受有重大且持續之損害。相對人既已揚言破壞門鎖,並對證人實施言語恐嚇,顯見其暴力傾向已由言語轉向實質行動,若法院不即刻介入禁止其接近,一旦相對人強行破門或與聲請人發生正面衝突,極可能引發流血事件,屆時將非金錢損害賠償所能填補。是以,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核心在於「使用收益權」與「占有之現狀維持」,非僅限於契約名義之爭,亦即本案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確認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包含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相對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居住安寧權及免受恐嚇之自由權,聲請人面臨之損害具有「不可回復性」與「急迫性」,若不即刻核發假處分,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危害。另聲請人已提起刑事告訴(114年度他字第602號)。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亦即禁止相對人及受其指使之第三人,進入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內;禁止相對人及受其指使之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言語、文字、肢體動作、跟蹤、守候)騷擾、恐嚇、接觸聲請人及其家屬、證人邱○○;禁止相對人破壞、變更系爭不動產之門鎖、圍籬及現有設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許瑞景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相對人官
宏仁係仲介並代理相對人許瑞景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因系爭土地長期閒置,未經整理,雜草叢生,長得密又高(參相證1之照片),系爭土地所屬之圓林仔藝術社會發展協會理事長紀盈成(地址:嘉義市○○路000號附1)為維護社區環境衛生,乃於114年10月26日以手機LINE通知相對人官宏仁轉達系爭土地地主必須處理,否則伊將報請環保單位對系爭土地地主開罰單等語(參相證2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官宏仁因而轉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許瑞景,相對人許瑞景隨即於114年11月20日起僱用除草工人陳○○進入系爭土地除草,有陳○○出具證明書為憑(相證3)。又除草期間,須送中午便當給除草工人,於114年11月26日,相對人許瑞景因公司業務繁忙,委請相對人官宏仁處理該日中午便當,相對人官宏仁為加送飲料,拜託經營飲料店朋友賴○○準備飲料,陪同相對人官宏仁於114年11月26日中午一起進入系爭土地送便當飲料給除草工人使用,事畢,相對人官宏仁與賴○○隨即離開系爭土地,有賴○○出具聲明書為憑(相證4),相對人官宏仁與賴○○僅此一次進入系爭土地。又相對人許瑞景為視察除草情形、送中午便當及支付工資,乃央請司機呂○○開車載送相對人許瑞景進入系爭土地,事畢,呂○○即載許瑞景離開系爭土地,有呂○○出具聲明書為憑(相證5)。
㈡聲請人之配偶阮○○於114年11月23日發現有陌生人進入系爭土
地除草,伙同邱○○作勢卻毆打除草工人,並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嘉義市○區○○○路00號)報案,稱有陌生人侵入圍籬之系爭土地,長竹派出所出動3位警員趕到現場處理,詢問除草工人陳○○,陳○○答稱伊係受地主許瑞景僱用來此地除草等語,並打手機電話請相對人許瑞景到場說明,相對人許瑞景請司機呂○○開車載送抵達現場,向警員出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說明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及系爭土地需除草之始末,並無涉犯其他不法行為等情,3位警員聽完相對人許瑞景之說明,稱進入系爭土地除草,並非不法,具有正當性,現場也查無其他非法行為,報案人阮○○是局外人,無權干涉除草行為等語,3位警員隨即離開。再者,相對人許瑞景於該日有現場錄影,錄影畫面坐在椅子上身穿白上衣黑褲者,係看守系爭不動產之邱○○,邱○○於相對人許瑞景錄影時,泰然坐在椅子上滑手機,毫無受恐嚇、威脅之跡象,倘有受相對人恐嚇、威脅,焉肯讓相對人許瑞景錄影,錄影畫面穿身白色上衣牛仔褲者,係相對人許瑞景司機呂○○(相證6)。
㈢據上所述,相對人等進入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性,並無其他
不法行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亦無從作為釋明其請求即假處分原因之證據。本件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等侵入系爭不動產,破壞聲請人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云云,純屬臆測、妄想之詞;聲請人所稱公然聲稱「要破壞門鎖」、對邱○○出言恐嚇、威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係濫行告訴,與本件聲請並無相干。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許瑞景、本案被告杜司哲等2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人,聲請人於本案主張其與相對人許瑞景、本案被告杜司哲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聲請人現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訴求相對人許瑞景、本案被告杜司哲等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相對人許瑞景、本案被告杜司哲等2人於本案主張聲請人不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與否確有爭執,是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張如前,並提出
聲證1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惟本案之借名登記關係係成立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瑞景、本案被告杜司哲等2人間,本案訴訟之目的在於認定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以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最後歸屬,相對人許瑞景、本案被告杜司哲等2人既係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人,於本案法院為終局之決定前,除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外,對於系爭不動產得為必要之管理,故相對人許瑞景基於社區環境衛生之維護,而僱用除草人員至系爭不動產進行除草作業,或偕同司機呂○○至系爭不動產巡視,並未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其次,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僅係相對人官宏仁與相對人許瑞景所僱用之除草人員進入系爭土地巡視,以及相對人許瑞景與司機呂○○進入系爭土地巡視,並未拍攝到其等有何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行為,相對人官宏仁僅係相對人許瑞景、本案被告杜司哲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人,並非本案當事人,與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又相對人官宏仁係受相對人許瑞景之委託,偕同相對人許瑞景所僱用之除草人員進入系爭不動產,並未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再者,聲請人雖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家族長期祭祀、置放農具及休憩之場所,每兩日會前往系爭不動產1次,進行祭拜祖先、維護環境及巡視農作物等管理行為等語,惟依相對人提出相證1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確有雜草叢生,疏於管理等情,且聲請人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可認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故尚難僅憑監視器畫面截圖,而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述對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權有重大侵害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公然聲稱「要破壞門鎖」,甚至對在場之關鍵證人邱○○出言恐嚇、威脅,該當跟蹤騷擾防治法之不法樣態,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云云,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僅泛言已提起刑事告訴,況此部分未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尚與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是以,聲請人就其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均未加以釋明,自難認本件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除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