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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號抗 告 人 吳建德相 對 人 圓融滿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滿相 對 人 嘉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森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4年5月9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依前揭規定,通知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