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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張峰賓相 對 人 蔡俊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76,453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林春英邀同蔡榮金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8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可稽。

(二)茲前項借款案外人林春英因發生逾欠情事,聲請人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不足受償,核發90年度執字第19607號債權憑證在案,目前尚欠新臺幣1,054,719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2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98,799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607號債權憑證可證

(三)頃悉案外人蔡榮金於114年8月28日,將其原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之不動產,無償贈與給予相對人蔡俊偉,此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稽。上述不動產前經鈞院強制執行特別拍賣以595,000元流標在案;而此一無償行為顯已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設不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處分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3條準用526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位於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之不動產為假處分,並禁止所列不動產不得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保權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訟訴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607號債權憑證、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蔡榮金之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025號函影本等資料為證。雖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足之。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值約784,235元,上述不動產受假處分後,相對人將遭受在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該不動產所受之損害。如果聲請人於日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即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二審為2年6月、三審為1年6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於歷經一、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該為4年6月。又查,聲請人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是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不動產價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即176,453元【計算式:784,235元年息5%4.5年=176,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提供擔保金額176,453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808平方公尺 850分之550 蔡俊偉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