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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