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林俊鵬再審被告 林俊樑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遵守不變期間㈠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變更或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㈡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於114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以,30日之不變期間於114年7月3日屆滿。
㈢再審原告提出歷次書狀內容略以:
⒈114年6月18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註:再審原告漏載「第1項」)之再審事由,並主張原審未調查重要事證且部分程序違法等(本院卷第7-13頁)。
⒉114年6月20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書狀,未舉出再審法條依據(本院卷第19-39頁)。
⒊114年6月26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書狀,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主張原審未查明重要事證、判決引用錯誤事實、協議程序瑕疵、證據未加斟酌等(本院卷第41-45頁)。
⒋114年7月1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6、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主張:113年4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履行點交簽名、公款移交程序、金額明顯錯誤,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中,被告處於精神躁動、焦慮失序狀態,受律師語氣逼迫,非自由意志表達,法院未適用民法第72條對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適用,構成顯然法律適用錯誤。原審判決引用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額作為應給付金額,惟一審原告早於宣判日前半年另要求新臺幣(下同)27,000元,顯見其自行認定協議書內容有誤,原審法院未審酌此事證,致判決違背事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以虛偽陳述作為裁判基礎」之重審原因;原審未對一審被告提出之水電費憑據與實帳金額錯誤部分進行查明,且該金額違反109年和解書不得以公款報銷私人項目之約定,法院卻仍判決一審被告須給付,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顯失公允,應屬第13款重審原因(本院卷第55、57頁)。
⒌114年7月8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之書狀未舉出再審法條
,書狀內容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法交接程序,亦非真意表示,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提交之移交清單、錄音及財務帳冊,違反當事人程序保障等(本院卷第59-63頁)。
⒍114年7月14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之書狀,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未查明110、111年度水電費之實際去向、未審視是否違反109年雙方簽的和解書第4條、原確定判決僅以「新臺幣27,000元」帶過(本院卷第65-81頁)。
⒎114年7月16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之書狀未舉出再審法
條,書狀內容主張法院判決未詳為審酌恐嚇言詞證據何在、分配數額不符事實、律師未盡代理人義務、程序未詳查即判、公款支出未認列等(本院卷第83、85頁)。
⒏114年7月24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書狀2份,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99-109頁)。
⒐114年8月5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之書狀未舉出再審法條
依據,書狀內容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或得撤銷,違反善良風俗與公共秩序、金額錯亂、證據未審等(本院卷第111-131頁)。
⒑114年8月7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之書狀2份未舉出再審
法條依據,書狀內容主張系爭協議書金額錯誤、程序瑕疵、未經雙方確實核對且未公開點交等(本院卷第133-139頁)。⒒114年9月30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之書狀未舉出再審法
條依據,書狀內容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或可撤銷等(本院卷第165、167頁)。⒓114年10月9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之書狀,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書狀內容主張原告拒簽109年和解書違反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後續系爭協議書之主張均無效,後續事證及水電費報帳混亂等(本院卷第173-201頁)。⒔114年10月13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之書狀,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再審事由,書狀內容主張原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影響判決結果等(本院卷第203-251頁)。
⒕114年10月17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之書狀,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款再審事由,書狀內容主張原判決有程序違法與理由矛盾,3萬元金流、水電費交接等未經查明,影響判斷基礎等(本院卷第253頁)。
⒖114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之書狀,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原審訴訟終結後,始得使用之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事由,得為重審理由等(本院卷第261頁)。⒗114年10月27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之書狀,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證明其所憑事實顯有錯誤者,得為重審之原因」、第497條第1項第6款「有足以影響裁判之新發現證物者,得為重審之原因」之再審事由,書狀內容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或應撤銷等(本院卷第263-273頁)。
⒘114年11月3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出之書狀,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嗣後取得之重要證據」、第10款「顯著違背法令之情形」、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能提出原審辯論終結前不知或不能提出之重要證物,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得聲請再審」、第496條第1項第6款「原判決之程序違背法定程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得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書狀內容主張系爭協議書引用錯誤法令依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3萬元款項之事實與證據,兼具新發現及未及審酌之重要事項等(本院卷第275-291頁)。
㈣經查,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再審之
訴及不變期間屆滿前(即114年7月3日前)提出之書狀,所舉再審事由或追加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6、7、13款【該等再審事由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說明如後】,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㈤至於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3日後,方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8、10、11款、第497條、第497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均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再審原告於不變期間屆滿後追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11款、第497條、第497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
㈥備註:(不變期間屆滿後,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法條)
⒈再審原告主張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足以影響結果者,得聲請重審」(本院卷第79、207、213頁)。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為「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故再審原告所記載引用之再審事由法條,並非民事訴訟法之正確法條規定。
⒉再審原告主張第497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
偽造變造,或證明其所憑事實顯有錯誤者,得為重審之原因」(本院卷第269頁),然民事訴訟法並無第497條第1項第2款,故再審原告所記載引用之再審事由法條,並非民事訴訟法之正確法條規定。
⒊再審原告主張第497條第1項第6款「有足以影響裁判之新發
現證物者,得為重審之原因」(本院卷第271頁),然民事訴訟法並無第497條第1項第6款,故再審原告所記載引用之再審事由法條,並非民事訴訟法之正確法條規定。
⒋再審原告主張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顯著違背法令之情形
」、第8款「當事人能提出原審辯論終結前不知或不能提出之重要證物,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得聲請再審」(本院卷第277、279、283、291頁),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為「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故再審原告所記載引用之再審事由法條,並非民事訴訟法之正確法條規定。
㈦基上所述,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所舉之再審事由及不變期間內追加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6、7、13款),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逾不變期間追加之再審事由(第496條第1項第8、10、11款、第497條、第497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第1項第6款),則於法不合。
二、再審原告於不變期間內所舉之再審事由暨主張略以:【至於再審原告逾不變期間追加之上開再審事由,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即不再贅述】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額作為應給付金額,依據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47,900元。惟再審被告曾否認該分配額,並另要求金額27,000元,顯見系爭協議書內容有誤。再審原告亦曾當庭提出分配額為誤植,並於原審提出存摺影本、收據、帳簿、Line對話紀錄,明確顯示3萬元租金實際入帳之時間與金流去向。惟原審法院卻未予調查,僅以原告(即再審被告)稱已入帳為據,未查核實際金流、未傳喚租戶或會計證人。原審法院未詳查重要證據,所憑之事實及證據明顯錯誤,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協議書作為最終金額分配依據,惟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合夥人共同討論,簽署程序違法;金額引用錯誤,與帳簿、存摺及實際收支不符;原告(即再審被告)簽署後仍向租客索款,並親口承認金額錯誤;涉及合夥繼承人之未決交接,主體不齊全。且經詳細比對帳簿、錄音與存證資料後,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程序及內容均存有明顯錯誤。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違反誠信與程序正義,由於系爭協議書為原判決裁判基礎之一,致整體判決依據已無可採信之基礎,原判決所憑事實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應准予再審。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⒈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彩屏於112年1月拒絕本人所擬之移交
清單及帳簿簽名點交。雖109年和解書未具體規範交接程序,惟有寫明要交接。再審原告在還有管理權時,曾於查閱帳簿時發現分配金額有誤,並已於帳簿上註記作廢,實際並未將該分配額移交。再審被告另於2023年10月14日向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俊儀索取110年及111年應分金額共27,000元,再審原告與林俊儀因遭威嚇、心生恐懼而簽名。系爭協議書因係在無交接程序、無簽名點交情況下成立,而公款之移交與點收,本應如同金融機構辦理交割、或機關處理財物時須簽認交接,此屬公共秩序;而簽名負責則為一般人皆遵守之善良風俗,故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有違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原審法院僅採信再審被告片面主張,未能依法衡量點交簽名之社會慣行,顯失公允,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中,對
其提出之證據均未予說明或採納,反而僅引用再審被告單方所稱已入帳之陳述,且經比對帳簿及存摺資料,發現再審被告所稱已入帳之金額,實際並未列入任何年度帳冊中。原判決所採基礎有誤,致影響判決結果。此應屬法院審理上未注意之疏漏,屬於判決後始能確定之新發現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多項事證,例如交接清單未經對方簽名,移交程序未完成;帳簿中原載之分配額已註明作廢;對方未經點交及核對下自行取用公款14,000元;水電費、公款運用及對話紀錄都與對方主張相悖;原審未詳加調查,逕採對方單方面說詞,顯有理由遺漏與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再審事由。
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原審法院未對再審原告提出之水電費憑據與實帳金額錯誤部分進行核實,且該等金額違反109年和解書不得以公款報銷私人項目之約定,原審法院卻仍據此判決,並未斟酌拒簽動機及證據,亦未查明協議簽署過程、脅迫事實、缺公證人證明等。112年移交清單、拒簽事實與作廢註記影本,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審法院未斟酌相關證物,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或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然同條項但書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但書之規定,即學說上所謂再審之補充性。所謂「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本條項各事由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是以,倘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
,該事由已無再經再審程序救濟之必要,自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前訴訟程序之一審判決(本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639號事件),上訴二審時已提出下列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27行起至第4頁第24行】①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多次要帶回研
究,對方面露猙獰表示要今晚簽名,上訴人於當日被招至林律師處,身處他人地盤,不得不低頭而有非簽不可情況,上訴人當時又無律師在場,對造有律師以欺騙條件誤導上訴人,且上訴人患有焦慮憂鬱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故因心生恐懼開始冒冷汗、顫抖、暈眩心悸,致憂鬱症發作始受誘導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②系爭協議書在簽名前未經兩造與林俊儀、陳彩屏等4人共同
協商討論,上訴人最後1個簽名,且被上訴人將「偷印」移轉清單及已作廢之111年收支簿做為系爭協議議書所載金額之依據,所為憑據已有誤,然一審法官不傳訊證人林俊儀,亦未查清楚金額錯誤之事實。
③系爭協議書未依前建立之交接程序處理,程序既不符,上
訴人自無法履行系爭協議。上訴人雖為成年人惟不具法律常識,故認兩造私下共識並不具法律效果,且一般常識均認關於系爭協議此種有關眾人權益之事即應公開點交簽名蓋章,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協議書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上訴人得聲請法院變更原有效果。
④110年、111年之收支帳少繳27,000元。另110年、111年水
電費亦應私自繳費,不應以公款支出,惟陳彩屏將111年、112年之水電費記載由公款支出。110年度大房即被上訴人在雙方訴訟後始願拿出50萬元移交,該金額已扣除其辛苦所得之福利金,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分得第2次。訴訟費用18,342元由公費支出已違法。且訴外人黃先生租賃世賢路1段之租金未記入帳簿;111年度水電費未納入該年度收支帳;111年度使用除草劑未記支出2,000元;父母墓地整理支出之4,000元未入111年度收支帳等,致誤差共99,049元,被上訴人即大房、林俊儀即二房、上訴人即四房各誤差28,889元,陳彩屏即三房則誤差12,381元。故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有諸多錯誤,內容顯無法執行。
⒊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前開上訴主張,則經原確定判
決論述認定:【見原確定判決「肆、得心證之理由」,第4頁第28行起至第7頁21行】①就兩造與林俊儀、陳彩屏等4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原確定
判決認定該4人係同意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將共有土地於110年、111年出租收益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由兩造與林俊儀各取得347,900元、陳彩屏分得149,100元,各人分配之款項由上訴人於5日內匯入各人之金融帳戶。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由其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法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且證人林俊儀亦證稱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之人均係自己簽名,故認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真正。
②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至停車營運與交車規範等非必要之點雖未約定於系爭協議書中,然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效力。又系協議書雖先後經前開約定之人簽名,然亦無礙系爭協議書之生效。至系爭協議書所列金額不論是否有誤,然因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即兩造與林俊儀、陳彩屏)既均同意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前開金額而為前開約定,因此,不問金額是否有誤,既均經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系爭協議書自生拘束力,並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可採。
③就上訴人主張遭欺騙與律師誘導始簽署系爭協議書,此違
反公序良俗之抗辯,依證人林俊儀證述系爭協議書簽名之前,伊曾向律師稱因未簽停車營運與交接規範,無法解決問題,律師回稱今日解決錢之問題,前開規範係另一問題等語,並參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確係解決錢之問題,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於意思形成過程,並無人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且亦非不真實事實,並認定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等不足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正。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本身,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上訴人主張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亦不可取。
④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原有效果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為之,故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已明文約定依前開判決認定金額而為分配,而不依其他資料為之,則前開判決所認定金額是否誤算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亦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
⒋基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但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上訴時已提出相同事由,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提出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理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所主張之內容,仍係關於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合夥人共同討論,簽署程序違法;金額引用錯誤,與帳簿存摺及實際收支不符;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程序及內容均存有明顯錯誤;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違反誠信與程序正義云云。
⒉然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事由內容,不但經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上訴時主張相同之事由內容,況且,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事由,亦非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合法。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當事
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所主張之內容,仍係關於再審原告因遭威嚇心生恐懼而簽名、系爭協議書因係在無交接程序無簽名點交情況下成立,而公款之移交點收及簽名違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
⒉然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事由內容,不但經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上訴時主張相同之事由內容,況且,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事由,亦非屬「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另陳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為「嗣後取得之重要證據」(本院卷第277、283頁)云云,然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所記載之前揭法條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之正確法條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合法。
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參與
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而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惟所主張之內容卻係指稱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多項事證,例如交接清單未經對方簽名,移交程序未完成;帳簿中原載之分配額已註明作廢;對方未經點交及核對下自行取用公款14,000元;水電費、公款運用及對話紀錄都與對方主張相悖;原審未詳加調查,逕採對方單方面說詞,顯有理由遺漏與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再審事由云云。
⒉然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事由內容,不但經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上訴時主張相同之事由內容,況且,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事由,亦非屬「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合法。
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主張之內容略以:原審未對再審原告提出之水電費憑據與實帳金額錯誤部分進行核實,且該等金額違反109年和解書不得以公款報銷私人項目之約定,原審法院卻仍據此判決,並未斟酌拒簽動機及證據、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脅迫事實、缺公證人證明,律師以權威地位誤導當事人簽名之詐欺行為,屬於新發現證據,112年移交清單、拒簽事實與作廢註記影本,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再審原告所舉之水電費憑據、109年和解書、112年移交清單、作廢註記影本等證據,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悉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亦就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事由,加以論述其認定之理由,縱經斟酌上開水電費等證據,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於再審原告所舉其他未斟酌拒簽事實、動機及證據、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脅迫事實、缺公證人證明,律師以權威地位誤導當事人簽名之詐欺行為等,則非屬「證物」,自無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依前開各事由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等語,惟其舉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或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