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何友仁再審被告 何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22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57號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收受送達,惟再審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