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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何友仁再審被告 何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