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何友仁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何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之住所係於嘉義縣竹崎鄉,抗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於同年12月10日(非休息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3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為憑,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