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林純雅林國彬張沐雲張嘉育楊玲惠鍾元珧羅文基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上 訴 人 林碧琴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8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處擔任講師,於103
年8月升任副教授,依兩造間之112年7月31日校務會議通過之大同技術學院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7條約定「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依據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下稱學研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不實施學術研究加給分級制,教師薪給及另支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再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下稱113年學研加給表),被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每月應為新臺幣(下同)55,300元,惟上訴人拒絕依該標準發放。自113年1月至7月共計7個月,僅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學術研究費48,080元,共短少50,540元(計算式:〈55,300元-48,080元〉×7個月)。
㈡被上訴人所屬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教工會)於112
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教師圑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第二條第1項約定:「具有甲方(即高教工會)會員資格之乙方(即上訴人)專任教師…於乙方…專案輔導未通過至停辦期間離職、資遣、退休生效後,乙方應於離職、資遣、退休生效日按其服務於乙方全部工作年資發給慰助金,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最高以發給十二個月為限。」而教育部於112年6月15日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上訴人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停辦,故被上訴人離職日為113年7月31日,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8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為30年11月30日,可領得以最後在職薪給計算之12個月慰助金。然因上訴人拒絕適用113年學研加給表,導致被上訴人最後在職薪給每月短少7,220元,故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慰助金」共計86,640元(計算式:7,220元×12個月)。
㈢依系爭團體協約第二條第2項約定:「具有甲方會員資格之乙
方專任教師依本團體協約、個人聘約、教育法令應領而未領之教師待遇,其發給數額應自各項待遇原應領之日期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法定利息。」前揭上訴人短少給付之「學術研究費」及「慰助金」均屬系爭圑體協約第二條第2項所定被上訴人應領而未領之教師待遇,其發給數額應自各項待遇原應領之日期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法定利息,故上訴人短少給付「學術研究費」之利息自每月發薪日起算,而短少給付「慰助金」之利息,自被上訴人離職生效日即113年7月31日起算。
㈣為此,爰依教師聘約第7條、113年學研加給表、系爭圑體協
約第二條第1、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學術研究費50,540元、慰助金86,640元,及其遲延利息(如附表)。
二、於上訴審補充陳述:㈠教師聘約第7條之文義及修正理由,可知專任教師之學術研究
費應依學研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簽立薪資調整同意書(下稱111年薪調同意書),其中學術研究費固約定依當時最新標準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下稱111年學研加給表)。然111年薪調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僅5個月,故發放標準依當時學術研究費標準發放,並非兩造有意限縮約定僅適用111年學研加給表,而排除往後適用112、113年或其他年度之學研加給表之特別約定。另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簽立之薪資調整說明暨延遲支付同意書(下稱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前後內容,無法看出兩造就學術研究費之發放標準有約定限縮適用在某特定年度學研加給表。況由111年薪調同意書、111年薪調及延遲支付同意書及教師聘約第7條之時間序,被上訴人應適用教師聘約第7條約定。
㈡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1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乃由校長
獨立對外代表學校,學校法人之董事會、董事長等對於校長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並無直接指揮校長之權限。由教師聘約第20條約定:「此聘約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送交校務會議核備,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可知教師與私立學校之聘約為私法契約,關於教師聘約之修正,法無明文應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教師聘約之修正案先於111年5月18日及6月29日經校教評會議通過,嗣於111年7月13日經校務會議(下稱111年校務會議)同意核備,復經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即代理校長核定後實施,代理校長再於111年8月及112年8月分別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教師聘約第2條約定,將應聘書送交人事室登記,堪認修正後之教師聘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董事會所為不予通過之決定未具任何法律效果,修正後之教師聘約既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自應受其之拘束,被上訴人自得依教師聘約第7條為本件請求,尚不得以修正後之教師聘約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審議通過,即否定其效力。另私立學校法第52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下稱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下稱會計制度一致規定)等規定,旨在規範私立學校預算編列及備查時程之細節規定,以確立私立學校之會計制度,核與兩造間教師聘約之約定無涉,尚不能以此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學術研究費」及「慰助金」之事由,佐以教育部並非教師聘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編列之預算是否經教育部准予備查,亦不影響兩造應受教師聘約拘束之認定。至上訴人財務是否長期惡化,乃清償能力之問題,非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
㈢大同技術學院第18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加薪
會議。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所舉之組織規程第9條、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係得撤銷,並非無效。另參酌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定111年7月13日校務會議係由上訴人舉辦,並由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召集會議,則上訴人於2年半後主張上訴人自己召集舉辦之會議違反法令章程,並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之抗辯為不可採。
貳、上訴人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
一、教師聘約第7條係111年7月1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修正前條文為「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教授月支數額為16,335元、副教授月支數額為13,575元、助理教授月支數額為11,867元、講師月支數額為9,344元,教師薪給及另支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亦即上訴人歷來有關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係採定額規範。之所以將教師聘約第7條修改為「依據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係為體恤教師辛勞,有意提升教師薪給,同意將教師學術研究費提升與「會議當年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術硏究加給表」一致,故教師聘約第7條之「最新」為「111年度」。依111年度學研加給表,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為48,080元,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自無違反教師聘約之約定。
二、111年薪調同意書第四點約定,應解為若上訴人日後遇教育部勒令停招,則其教職員之學術研究費應依照「停止招生事實發生該年度」之公立大專校院及公務人員薪資標準發放。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收到教育部停止招生之函文,故111年薪調同意書第四點之停止條件成就,兩造遂而簽立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除說明被上訴人各期薪資結構外,並明確針對被上訴人「往後」之學術研究費訂明為48,080元,其中備註欄更載明:「學術研究費係依111年1月1日公立大專校院職員專業加給表之各級標準發放。」被上訴人簽立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回條已達成合意。此等特別約定,上訴人即因財務狀況於108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薪資調整同意書(下稱108年薪調同意書),就學術研究費個別約定,並非111年間獨創。再參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簽立時,教師聘約關於副教授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仍停留在13,575元,卻與被上訴人合意就被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於簽立後以48,080元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大同技術學院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下稱112年度臨時校務會議)提案討論爭取增加學術研究費等節,益徵兩造關於學術研究費之支給標準有作特別約定,其後既然雙方未再就被上訴人個人之學術研究費另作磋商或合意變更,被上訴人即應受111年薪調同意書內容拘束。
三、又兩造形式上簽立111年、112年教師聘約,但兩造間聘約自8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密接連續且無間斷,應屬不定期契約,復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反面解釋,並未規定針對支給數額維持現狀亦需取得教師同意,則其後兩造未再就被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另做磋商或合意變更,上訴人已依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學術研究費,被上訴人不得額外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50,540元及慰助金86,640元。
四、系爭校務會議之出席人數因未達大學法第15條第1項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資格要件而應屬不成立,應不得作成任何決議,該次會議中之關於教師聘約第7條之修正案自不成立。退步言,縱認系爭校務會議決議成立,然由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3條第1項、及會計制度一致規定第44點等規定,校務會議充其量僅為校內重要事項之審議諮詢組織,無權直接決定教師待遇數額,關於上訴人之財務收支及擬編預算等,依法須提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並經學校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又教育部雖訂有國立學校學術研究費之標準,但法並未強制私立學校必須比照,仍應視其財務狀況、教師教學及學術研究績效等整體經營狀況決定發給數額,尤其學術研究費本質上係用於補貼教師之教學和學術研究工作,制度上該加給項目係根據不同職級(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按月核發,並以教師存在有實質教學和進行學術研究為事實基礎前提。教育部113年因應高教人才斷層之待遇調整計晝,主要考量係為留才、攬才及適度反映公立大專教師學術研究或專業領域技能之貢獻,在學校正常經營且教師確有貢獻學術研究或專業領域技能之狀態下,學術研究費調升固無不可,然上訴人因受少子化影響致招生人數逐年下滑,財務狀況短絀,自105學年度起,上訴人每期收支餘絀情形皆為負數,嗣教育部依退場條例第6條規定,於111年9月16日公告上訴人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因於期限屆滿仍未能改善,教育部於112年6月15日令上訴人自112學年度(112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3年7月31日)停辦,現更已進入清算程序,且正因上訴人財務長期惡化經履次檢討均無改善跡象,方有於112年8月間由公益董事改組上訴人之第18屆董事會結果,由此脈絡可知,監督、審查上訴人之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本屬上訴人第18屆董事會職責及法定義務。被上訴人曾於112年度臨時校務會議提案「本校113年度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請允依據公立大學院校調高15%」,經案送交上訴人董事會審議後經決議不予通過,亦未經教育部備查,足證上訴人並未同意學研加給表最新標準之修正内容,此舉乃考量上訴人財務緊縮且自112學年度即停止全部招生,實無理由反而提高撥付勞工薪資,教師聘約第7條修正案既屬勞方單方提出之請求,且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於雙方意思表示未能合致之情況下如何僅憑勞方單方提出之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
五、退場條例對於慰助金之計算,僅於第17條設有原則上規定,而依退場條例之立法背景及脈絡觀察,可知立法者係為給教師免於生活困頓之保障,方以6個月為法定上限,無意令學校立即支付全額(超過六個月部分)慰助金,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慰助金之給付期限即無從資遣當日起算,應回歸清算機制,於學校解散清算完結、處分校產取得現金後再行給付。且退場條例第22條規定將資遣費、慰助金明文並列,顯見立法者有意認定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則對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有明文規範資遣費之給付期限,慰助金顯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慰助金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催告時即以上訴人收受民事起訴狀時起算遲延利息。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180元,及如附表「短少金額」欄之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8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講師,於103年8月升任副教授,因上訴人於112學年度結束(即113年7月31日)時停辦,被上訴人之離職日期為113年7月31日,工作年資為3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簽立111年薪調同意書,同意書有效期限內,因該同意書第四點丁款之條件成就,故再簽立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其第一點記載:「依該同意書之條文,自111年3月起將依公立大專校院及公務人員薪資最新標準發放外,…」,第三點備註欄記載:「1.學術研究費依111年1月1日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之各級標準發放。」;教師聘約第7條約定:「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依據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不實施學術研究加給分級制,教師薪給及另支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嗣教育部於112年6月15日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上訴人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停辦;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之學術研究費為48,080元;113年學研加給表中,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月支數額,以未實施學術研究加給分級制者為55,300元;高教工會於112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團體協約等情,有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副教授證書、教師聘約、學研加給表、個人薪資/鐘點費明細表、系爭團體協約、教師聘約(修正案)、聘書、教職員工薪資明細表、系爭校務會議紀錄與附件及簽到表、111年薪調同意書、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教育部函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至36、143、193、207至213、227至235、243至246頁,本審卷第95至1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審卷第109至111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教師聘約第7條約定暨113年學研加給表,上訴人應給付113年1月至7月短少之學術研究費差額50,540元、慰助金差額86,6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經查:
㈠教師聘約第7條已清楚載明「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
準,依據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不實施學術研究加給分級制,教師薪給及另支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等語,已如前述,是依教師聘約第7條之文義解釋,專任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應依學研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又教師聘約第7條於111年7月13日修正前,就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採行定額制,然修正後之教師聘約第7條則依「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已如前述,參酌該修正說明理由:「本校專任(含專案)教師學術研究費已依據公立大學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為避免爾後需頻繁修法,不列計金額,…」等語(原審卷第212頁),可知該條修正原因係因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原本採用定額制,為了避免往後修改金額而須頻繁修正教師聘約第7條,故不再採用定額列計方式,改依浮動式之學研加給表之最新標準,作為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之標準。參酌教師聘約於111年5月18日、6月29日經校教評會議通過,同年7月13日校務會議通過,同年8月30日再次經校教評會議通過,同年9月14日經校務會議通過,嗣於112年7月26日經校教評會議通過,同年7月31日校務會議通過等情,有教師聘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0頁),可認專任教師之學術研究費,依教師聘約第7條約定,應依學研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最新教師聘約第7條,及113年1月1日學研加給表,其自113年1月1日起之每月學術研究加給為55,300元,即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校務會議雖修正通過教師聘約第7條,然該
次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人數僅15人,不足全體會議人數35人之2分之1,不符上訴人組織規程第9條、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要件,而認該次校務會議無效等語。然查上訴人所舉之組織規程第9條、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應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係得撤銷,並非無效。況前開組織規程第9條、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並未排除「學術與行政主管」於教師代表之外,已難認系爭校務會議有違組織規程第9條、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校務會議違反規定,該次決議無效等語,自非可採。又系爭校務會議係由上訴人舉辦,並由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召集會議,則上訴人於2年半後,竟主張上訴人自己召集舉辦之會議違反法令章程,並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等語,本院認參酌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再者,教師聘約除系爭校務會議通過外,其後於111年8月30日再經校教評會議通過,同年9月14日經校務會議通過,於112年7月26日經校教評會議通過,同年7月31日校務會議通過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最新教師聘約第7條,適用學研加給表最新標準發放(即113年1月1日學研加給表),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復抗辯由108年薪調同意書、111年薪調同意書,可見
兩造間就學術研究費存有特別約定等語。查108年薪調同意書及111年薪調同意書之內容,雖可見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按學研加給表最新標準30%發放(原審卷第227、237頁),然111年薪調同意書第四點約定,在111年薪調同意書有效期限內有該點所列條件成就時,學術研究費即改依公立大專校院及公務員薪資最新標準發放,並溯及自110年8月1日起所減發之各項薪資;佐以第二點約定該同意書有效期限自簽署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第三點約定該同意書簽立後,108年薪調同意書即刻失效,可知111年薪調同意書有效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且簽立後108年薪調同意書即失效。依此解釋,111年薪調同意書關於學術研究費之發放標準,縱於第四點約定條件成就,其學術研究費之發放標準亦僅會有111年學研加給表之發放標準,而不及於其他年度之發放標準,兩造間並未就被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有特別限縮約定僅適用111年之標準,排除其後適用112年、113年或其他年度標準之特別約定。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由薪調同意書約定,可認兩造有特別約定依111年學研加給表之標準發放學術研究費等語,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稱由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第三點備註欄
之第1點記載,可見兩造已約定學術研究費是依照111年學研加給表之標準發放等語。然查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已明文「您已簽屬110學年度薪資調整同意書(即111年薪調同意書),本校於111年3月2日收到教育部停招之函文,該份同意書第四條第丁款已成立…」、第一點:「依該同意書之條文(即111年薪調同意書),自111年3月起將依公立大專校院及公務人員薪資最新標準發放外,並追溯自110年8月1日起所減發之各項薪資,然因111年3月份薪資清冊已作業完成,無法立即調整,故111年3月份之薪資依原方式發放,本校將另行製作110年8月份至111年3月份每月應補發薪資明細表發予同仁留存。」等語,可見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係因111年薪調同意書第四點丁款條件成就,故而與被上訴人簽立,且由第一點內容可見兩造自111年3月起將依公立大專校院及公務人員薪資最新標準發放,並無限縮約定適用某特定年度標準發放之意思。又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第三點係說明111年4月起之薪資結構表,其中學術研究費欄位為48,080元,備註欄第1點則記載:「學術研究費依111年1月1日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之各級標準發放」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可見該點僅為回應第一點約定之「最新標準」而於第三點備註欄之第1點註明「最新標準」之依據。況觀諸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之前後內容,均無法認定兩造就學術研究費之發放標準,有特別約定僅適用111年之標準,並排除將來適用其他年度之標準,自不得僅依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第三點備註欄第1點之記載,率爾認定兩造間有排除適用其他最新年度標準之特別約定。參以教師聘約第7條係在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後為修正、通過等情,是111年薪調同意書及111年薪調暨延遲支付同意書簽立在前,教師聘約第7條在後,而被上訴人之聘任辦法、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等既均適用教師聘約之規定,則教師聘約第7條將學術研究費改依「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之浮動標準發放,且別無其他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是被上訴人當適用教師聘約第7條規定,應無疑義。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度臨時校務會議,就學術研究費爭議提案請求調高比例,可見被上訴人自知113年1月1日起得請領之學術研究費仍為48,080元,而非55,300元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該次提案僅能認係被上訴人爭取權益所為,並無法逕自認為被上訴人知悉113年之學術研究費僅為48,080元,而不適用113年學研加給表之最新標準,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教師聘約第7條,其於113年1月1日起
至7月31日離職止之每月學術研究費,依113年學研加給表應為55,300元,而上訴人每月僅給付學術研究費48,080元,每短付學術研究費7,220元(計算式:55,300元-48,080元)等語,應有理由。又系爭團體協約第二條第1項約定:「具有甲方會員資格之乙方專任教師…於乙方專案輔導期間、專案輔導未通過至停辦期間離職、資遣、退休生效後,乙方應於離職、資遣、退休生效日按其服務於乙方全部工作年資發給慰助金,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最高以發給十二個月為限。」、第2項約定:「具有甲方會員資格之乙方專任教師依本團體寫約、個人聘約、教育法令應領而未領之教師待遇、其發給數額應自各項待遇原應領之日期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5頁),足見兩造間就慰助金、以及應領未領之教師待遇衍生之利息均有特別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圑體協約第二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離職生效日,依被上訴人最後在職薪給發給12個月慰助金等語,即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慰助金差額共86,640元(計算式:
7,220元×12個月),暨主張依系爭團體協約第二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學術研究費」自每月發薪日起算利息,以及短少給付「慰助金」之利息,自被上訴人離職生效日即113年7月3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伍、從而,被上訴人依教師聘約第7條、113年學研加給表及系爭團體協約第二條第1、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學術研究費50,540元、慰助金86,64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目 短少金額 應給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學術研究費 7,220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7,220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2月10日 7,220元 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10日 7,22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7,22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7,220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0日 7,22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2 慰助金 86,640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合 計 137,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