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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羅嘉琪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複 代理人 潘柏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因請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完成線上簽核差勤系統相關程序,故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完備請假程序,並敘明若110年9月9日起要請公傷病假,請上訴人依規定提出無工作能力或限制工作能力等證明書,及職業醫學科出具之復工評估診斷書,否則即應回校上班。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函請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1月11日前檢具相關證明辦理補請假手續(原證1,國立嘉義大學嘉大人字第1119004888號函,原審卷第15至16頁)。嗣上訴人仍未完備請假程序,故被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17日以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證2,國立嘉義大學嘉大人字第1119005668號函,原審卷第17至18頁)。

二、因上訴人無法檢具證明請假,故被上訴人結算自110年迄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日止,上訴人計溢領薪資255,661元。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16日函請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前繳回前開溢領薪資(原證3,國立嘉義大學嘉大人字第1119006181號函,原審卷第19至20頁),然上訴人迄未繳回。前開溢領薪資非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所應得之薪資,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255,661元與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關於上訴人溢領薪資,參酌出納組所提供上訴人所得明細(原證4,原審卷第21至26頁)、109年度考評通知書及110年度專案人員甄審及考評委員會紀錄(原證5,原審卷第27至33頁)、111年8月9日111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嘉義大學契僱人員及專案工作人員報酬標準表(原證6,原審卷第35至36頁),及被上訴人111年8月9日嘉大人字第1119003746號函(原證7,原審卷第37至38頁),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專案人員,其病假及事假扣薪悉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而上訴人110年、111年之核定薪點均為285點,以各年度薪點折合率計算,110年每月可支領35,540元(110年薪點折合計每點124.7×285=35,540)、111年每月可支領36,964元(計算式:111年薪點折合計每點129.7×285=36,964)。

(二)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被上訴人核予半日公傷病假期間,申請個人假別尚未扣薪之日期(依上訴人請假時間順序排列):①110年6月17日、6月16日、6月15日、6月11日、6月10日、6月9日;110年7月22日、7月21日、7月20日、7月19日、7月15日、7月13日、7月12日、7月8日、7月7日、7月6日、7月5日、7月2日、7月1日、6月30日、6月29日、6月28日、6月25日、6月24日、6月23日;110年9月8日、9月7日、9月6日、9月1日、9月2日、8月31日、8月30日、8月26日、8月24日、8月23日、8月19日、8月18日、8月17日、8月16日、8月12日,以上40日均為半日,換算為20日全日申請核准之病假尚未扣薪。②上訴人未於差勤系統完成110年6月9日至110年6月22日各半日公傷病假登記,因被上訴人已簽准上訴人前開期間半日之公傷病假,以有利於上訴人方式於110年6月9日至110年6月22日各以半日公傷病假登記。故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2日期間,計有110年6月18日、6月21日、6月22日,扣薪事假各登記半日合計1.5日全日。③110年6月9日至110年9月8日期間其他假別(不扣薪或已完成扣薪作業日期):⑴暑假統一補休日:110年7月9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

⑵暑假集中補休:110年7月14日、7月28日、8月11日、8月25日(被告以全日補休申請)。⑶已完成扣薪病假作業日期:110年7月26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2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9日、8月10日。

(三)上訴人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未到班未付出勞務事實登記日數:上訴人110年9月10日核准公假半日,自110年9月9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事假12.5日全日及以未到班未付出勞務事實登記67日全日,小計79.5日尚未扣薪(含被上訴人110年12月11日校慶上班日,111年4月8日校慶補休日不扣薪)。

(四)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未扣薪日數:①以對上訴人有利之病假30日全日,111年1月3日至2月18日期間以病假計算,應扣其該段期間各半日工資(111年1月22日春節補上班、111年1月28日寒假統一補休)。②111年2月21日至8月3日事假登記14日全日及以未到機關未付出勞務事實登記91日全日。③上訴人111年11月14日、15日、16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此3日以曠工登記。

(五)綜上:①110年病假未扣薪資(扣半薪)總計20日全日,應扣10日工資。事假14日全日【計算式:1.5日+12.5日=14日】及以未到班未付出勞務事實登記日數67日全日。

則110年合計應扣工資107,805元【計算式:35,540元/30日×(10日+14日+67日=91日)=107,80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②111年病假未扣薪資(扣半薪)總計30日,應扣15日全日工資、事假14日全日及以未到班未付出勞務事實登記日數91日全日。則111年合計應扣工資147,856元【計算式:36,964元/30日×(15日+14日+91日=120日)=147,856元】。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因另案係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核與本件訴訟非同一事件。

(二)上訴人自109年起薪點為285點(原證8,員工考評通知書、簽收單,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另依前開110年度專案人員甄審及考評委員會紀錄,可知上訴人110年不予晉(薪)級,111年亦同。故上訴人薪資以薪點折合率計算,110年可支領35,540元(原證9,報酬標準表,原審卷第115頁)、111年可支領36,964元(見原證6)。

(三)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審議與訴願均經勞動部駁回,故上訴人所抗辯可請公傷假云云,顯不可採(原證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71至91頁)。

四、並聲明:(一)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55,661元與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部分係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執同一事由重複提告(前案因停止訴訟逾期而視為撤回),且前案(本院正股)業經調解不成立,並言明待勞保局認定後再續行訴訟,被上訴人另行起訴,顯無理由。

二、且被上訴人並未扣除公傷假期間。

三、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卷、112年度勞簡字第21號卷無意見。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10月21日曾提出陳報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能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審判決認定有誤。

二、系爭職災傷病給付雖經勞保局、勞動部否準,然前開認定並非等同否定上訴人受有公傷,且受傷亦非不得請普通病假。

上訴人普通傷病假期間,亦非完全無薪資可領。又自被上訴人所提文書可證明,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即准上訴人請公傷假並給付全部薪資,上訴人受行政程序法第117、119條所規定信賴利益之保護。

三、對被上訴人所提考評通知書、專案工作人員報酬標準表(原審卷第109至115頁),請審酌依學校考評辦法及相關公務員考績規定,若上班日不到全年一半即半年,依法不得打考績,故被上訴人之前開考評通知書在程序上有違法之虞。

四、有關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未列入扣除。上訴人車禍期間所墊付之醫療費,被上訴人完全未給付。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255,661元,與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其餘利息之請求)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將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對前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則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自110年6月9日起未依勞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完成線上簽核差勤系統相關請假程序,故被上訴人多次函請其完備請假程序,若要請公傷病假,請上訴人依規定提出證明書及職業醫學科出具之復工評估診斷書;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1月11日前檢具相關證明辦理補請假手續,嗣上訴人仍未完備請假程序,故被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17日以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國立嘉義大學嘉大人字第1119004888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國立嘉義大學嘉大人字第1119005668號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為不同主張,然並未舉證推翻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與證據,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自110年迄系爭僱傭關係終止日,上訴人溢領薪資255,661元(計算式如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函請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繳回前開溢領薪資,然上訴人迄未繳回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國立嘉義大學嘉大人字第1119006181號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上訴人所得明細(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109年度考評通知書及110年度專案人員甄審及考評委員會紀錄(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111年8月9日111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嘉義大學契僱人員及專案工作人員報酬標準表(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被上訴人嘉大人字第1119003746號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員工考評通知書與簽收單(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報酬標準表(見原審卷第115頁)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所溢領之前開薪資,既非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所應得之薪資,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255,661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爭職災傷病給付雖經勞保局、勞動部否準,然前開認定並非等同否定上訴人受有公傷,且受傷亦非不得請普通病假;與上訴人普通傷病假期間,亦非完全無薪資可領云云。然:

1、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審議與訴願均經駁回,有被上訴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9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可請公傷假,已不可採。況不論上訴人是否可請公傷假或普通病假,上訴人均需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辦理請假手續,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辦理請假之事實,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推翻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查前開溢領薪資255,661元既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55,661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資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