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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藝方通行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翊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被 上訴人 黃筱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預備之訴駁回。

追加預備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主張:

一、被告即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就分潤獎金及是否有資遣事實等事項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方案第2項約定兩造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外第三人轉述宣揚,如有違反同意給付對方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證1,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13至14頁)。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前開約定,擅將前開調解內容中有關資遣事公開於Instagram、Threads之社群網路而洩露予第三人,顯違反前開調解紀錄之保密義務,而有違約洩密行為;如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1日在Instagram社群網路上貼文中提及「2024沒想到的事 1.被前老闆資遣,還沒有資遣費」,宣揚其遭上訴人資遣及未領資遣費之事實。而前開貼文底下亦有人留言「被資遣QQ」表示認知被上訴人遭資遣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更於該留言中回復「被用完就丟👌(OK手勢)」表示肯定(原證2,Instagram社群網路貼文,原審卷第15至16頁)。相同內容貼文被上訴人亦張貼於Threads之社群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原證3,Threads社群網路貼文,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均違反系爭調解方案中之保密協議。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紀錄約定,賠償上訴人違約金25萬元。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訂定系爭保密條款之目的即為避免勞資爭議內容讓第三人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貼文已足讓第三人知悉調解所討論事項,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且被上訴人之共同好友自系爭貼文即可知貼文係指上訴人公司(原證4,動態留言截圖、銷售資料,原審卷第67至72頁)。

(二)系爭違約金約定亦未過高。

三、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調解方案所記載之保密條款範圍僅限於第

1項所載和解金額及上訴人產品銷售數量,核與系爭調解條款之文義不符,亦不符合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客觀上應已符合「轉述宣揚」之情形。

(一)系爭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内容並非僅指「前項條件」、「前項内容」,原審判決認定已與調解條款文字内容有明顯出入。況調解主要爭執即為「分潤獎金何時給付」及「是否有資遣事實」,若任憑被上訴人調解成立後仍可轉述其遭上訴人資遣且未領取資遣費,則無異於宣告上訴人為違反勞動法規之公司,是兩造於調解時之爭執事項内容自應包含於該保密條款中,方足保障雙方權益並達止息後續紛爭之調解目的。

(二)原審判決雖認系爭貼文無從推知係何公司及負責人,且被上訴人主觀上洩漏調解協議内容之意。惟自被上訴人之動態留言截圖即可看出有其他共同好友可瀏覽相關貼文,並得自該貼文中之「113年間工作」知悉被上訴人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且縱被上訴人之貼文有回顧自身過去經歷内容,亦不代表其可藉此機會轉述傳揚調解協議内容,自應認被上訴人行為已違反保密條款約定。

二、系爭保密條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自後段文意「如有違反,同意給付對方新臺幣25萬元整」,即可知,一旦有違反保密條款之發生,即須給付對方25萬元,並非就後續損害賠償相關内容為作出約定,顯係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故應認該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嗣於115年3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調解方案第2項「本案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外第三人轉述宣揚」之違約情事存在。蓋依證人蕭筱筠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系爭違約情事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於Instagram、Threads社群網站之貼文內容,並未違反保密協議,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於社群網站之貼文內容,純係回顧西元2024年個人經歷及發抒心聲,非為轉述宣揚而貼文,並未違反系爭調解內容所約定之保密協議。

(一)被上訴人於Threads之貼文日期為西元2024年即113年12月28日,於Instagram貼文日期為西元2025即114年年1月1日,均係歲末、年初之際。

1、於Threads之貼文內容如下:2024九宮格!!!太好了我今年還是有創作的QQ、2024對我來說是充滿變化跟不穩定的一年2024沒想到的事1.被前老闆資遣,還沒有資遣費2.和媽媽吵架已經半年沒說話3.從家裡搬出來自己住了4.去沖繩玩5.跟一群很棒的人變熟變成好朋友6.居然在聖誕節脫單!!!!!。

2、於Instagram之貼文內容如下:再見了充滿淚水的2024、期待更好的2025、2024沒想到的事、1.被前老闆資遣,還沒有資遣費2.和媽媽吵架已經半年沒說話3.從家裡搬出來自己住了4.去沖繩玩5.跟一群很棒的人變熟變成好朋友6.居然在聖誕節脫單!!!!!

(二)自前開貼文內容提及「太好了,我今年還是有創作的QQ,2024對我來說是充滿變化跟不穩定的一年」、「再見了,充滿淚水的2024,期待更好的2025」與西元2024有6件沒想到之事,其前後全部文義,可知純係被上訴人回顧2024年之個人經歷,非為轉述宣揚而貼文,並未違反調解內容之保密協議。

(三)前述貼文未提及任何可資識別資訊,亦未透漏任職公司名稱或負責人身分資訊,實無從推知涉及何公司、負責人;再則由Instagram底下之全部留言未出現討論調解事宜或針對資遣有一面倒撻伐之情,僅於最後網友言及「被資遣QQ」時,才回應「被用完就丟」,然該網友亦不知被上訴人遭何人、公司資遣,足證第三人無從推知保密資訊(被證1,Instagram貼文留言截圖,原審卷第39頁)。

二、被上訴人有表意自由,系爭貼文並非洩漏調解協議內容,並無約定之「轉述宣揚」,被上訴人表述合法,並未違法或違反保密義務。上訴人所提動態留言截圖、銷售資料等亦看不出被上訴人有洩漏系爭調解約定之內容。

三、系爭違約金約定明顯過高。

貳、於本院補稱:

一、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違反約定内容,而為「轉述宣揚」。

(一)所謂「轉述」,顧名思義係指「把別人說的話、意見、内容,再轉達給某一個或一群人知悉」,亦即將原話「轉為敘述」,以間接方式傳達訊息之意。至「宣揚」,應係指宣布並傳揚,即將某事公開告知,並加以傳揚。

(二)被上訴人於之系爭貼文内容均係被上訴人於歲末之際,因回顧個人經歷、發抒心聲所為,並未透露在何公司任職,更未談到調解事宜,並無涉及洩漏協議條款或履行細節,即無違反保密條款,何來「轉述宣揚」之舉?

二、對證人蕭筱筠之證詞無意見,其會聯想到上訴人,因其與被上訴人有共同背景,而非貼文內容,故貼文並未揭露系爭調解條款及內容,不構成保密條款所謂之轉述宣揚。

丙、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則對前開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上訴人其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調解方案第2項「本案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外第三人轉述宣揚」之違約情事存在。

丁、本院之判斷

壹、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著有規定。是勞動調解成立後,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調解內容定之,嗣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當事人於勞動調解成立後更就該經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

一、兩造間因預告工資、資遣費、分潤獎金等事件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方案約定「1.本案勞方同意資方以新臺幣25萬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產品銷售賣到30萬套後1個月內給付新臺幣25萬元整,款項匯至勞方薪資帳戶。2.本案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外第3人轉述宣揚。如有違反同意給付對方新臺幣25萬元整。3.勞資雙方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等勞動法規定,已無相關金錢主張爭議,爾後雙方不得再對對方有所請求」,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調解方案第2項所約定被上訴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外第3人轉述宣揚;如有違反同意給付上訴人25萬元之約定,核屬系爭調解筆錄即執行名義所載之前開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應可認定。從而,當事人即上訴人於勞動調解成立後更就該經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依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

二、至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所附前開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對外第3人轉述宣揚之條件是否成就,本須由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應就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提出證明,就條件不成就之事實則由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而條件是否成就發生爭議時,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請裁判,不得逕行開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亦有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於系爭勞動調解成立後更就該經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與前開條件是否成就發生爭議時,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請裁判,均如前述。而系爭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前開條件是否成就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則上訴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而被上訴人對確有系爭Instagram、Threads社群網路之前開貼文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Instagram社群網路貼文(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Threads社群網路貼文(見原審卷第1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社群網路貼文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貼文,並未提及任何可資識別資訊,亦未透漏所任職公司名稱或負責人身分資訊,設非熟識之人,實無從推知涉及上訴人公司或負責人;況前開貼文內容亦未提及系爭調解條款具體內容或履行細節,是尚難遽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方案第2項關於「不得對外第三人轉述宣揚」之約定。至證人蕭筱筠於本院固結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資遣之事,因其他同事曾在網路傳過,故伊亦早已知悉。伊有看過原審卷第15至17頁關於被上訴人在社群網站之貼文,但不知通訊軟體中所提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資遣之事是否屬實,然因前開所述原因,故知悉大概是指上訴人。伊看到貼文之前,不知兩造間曾達成勞資調解之事;看到貼文後,曾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求證過,當時對談內容因時隔已久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自證人前開證詞觀之,亦係其他同事曾在網路傳過前開貼文,然不論證人或其他同事,設非與兩造相處過或討論過,實難僅以前開貼文即知所指為何?況前開貼文內容未提及系爭調解條款具體內容或履行細節,亦如前述;是前開證人證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此外,別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方案第2項關於「不得對外第三人轉述宣揚」約定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基礎原因事實即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調解方案第2項「本案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外第三人轉述宣揚」之違約情事存在,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勞動調解成立後更就該經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審判決依其理由因漏未審酌前開規定雖屬不當,然核與本院前開結論並無二致,是依勞動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預備之訴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調解方案第2項「本案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外第三人轉述宣揚」之違約情事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