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冬午即雅比斯企業社被上訴人 羅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羅榮宏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陳冬午即雅比斯企業社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經嘉義縣政府委託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簽訂和解書,並履行相關義務。
(二)該和解書第三條明確約定如下:「雙方同意於113年11月4日的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對於雙方間勞動契約(含勞資爭議)所衍生之爭議(上)揭事項及金額經雙方履行後,雙方同意就法律關係等事務,包含但不限於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等法律關係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程序,雙方同意拋棄,包含調解前已提起之行訴、申訴、行政救濟,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主張。雙方並就本案達成終局解決,內容含互負誠信之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行,違反者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此條款内容可知,雙方之和解具有全面性與終局性,其效力涵蓋所有法律關係與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程序,代表雙方在履行和解義務後,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或名義,針對相同事由,提出任何訴訟、申訴或請求補償。
(四)換言之,該條款之含義在於雙方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終局解決所有爭議,無論是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刑事上之指控追訴,或行政上之申訴、訴願、再訴願等,皆包含在拋棄範圍內。任何一方事後若仍以相同或相關原因再行提出補償或救濟申請,均屬違反和解約定及誠信原則,依法應負違約責任。
(五)被上訴人嗣後仍於113年12月26日再次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顯已違反上述第三條和解約定內容,屬於違約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正確認定和解條款之效力及被上訴人違約行為,判決顯屬不當。爰此,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之訴,以昭公允。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間,就被上訴人於職務中受傷之「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嘉義縣政府委託之勞資爭議調解機構進行調解,雙方達成正式和解。和解書第3項明定:「雙方同意就本次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互不再爭,並不得再向其他機關或法院就同一事件提出請求或訴訟。」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支付職災補償金。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仍就同一職災事件再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並經勞保局撥款後對上訴人為代位求償。此舉,已明顯違反和解條款所約定之「不得再行請求」義務,構成違約。
二、法律依據與條文說明;最高法院判例依據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和解契約者,係雙方當事人互相譲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既經成立,除有其他法律上原因或約定得撤銷、解除或變更外,即應受其拘束,雙方不得再就同一事項另行主張權利。
倘當事人事後仍就同一事由另行請求,即與誠信原則不符。」該判決同時明確指出,依民法第153條、第154條之規定,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文字,且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自負舉證責任。本案雙方於113年11月4日所簽訂之勞資爭議和解書,第三條明文載明「包含但不限於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等法律關係請求權」,已明確表示雙方就所有爭議事項作成終局處理。被上訴人事後仍再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兩次之行為,顯與最高法院上述判例意旨相符之誠信原則相違,應認屬違約行為。爰此,請貴院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之見解,認定本案和解契約具有終局效力,撤銷原判決,改判如原告之訴,以昭公允。
三、法律依據與實務見解依民法第153條、第154條規定,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即受其拘束,非經合意或法律不得變更。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和解契約一旦成立,即表示當事人雙方就爭議事項達成最終解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等同於確定判決,雙方均不得再就同一事由另行提出請求或主張。」
(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所用之辭句如何,均得成立契約。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該條文之意旨,契約應以雙方真意為準,而非僅依文字表面解釋。本案中雙方於113年1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達成之和解條款,明確載明「包含但不限於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等法律關係請求權」,足見雙方之真意在於終局解決所有爭議,不再就同一事由另行請求或主張。
(二)民法第154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若主張和解條款未包含行政救濟範圍,依法應自行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該條款不涵蓋行政救濟請求,故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該和解條款之效力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等全部法律關係,且具終局效力。
(三)綜上,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54條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案和解契約應認屬雙方真意之最終表示,並具有排除日後任何重複請求、申訴或救濟之效力。被上訴人嗣後仍再申請職業災害補償,顯違反和解約定及誠信原則,應負違約責任。本案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明確約定不得再向其他機關或法院就同一事件提出請求,該條款之性質屬於「放棄再行請求權」之約定,依法應受民法第153條、第154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原則所拘束。是以,被上訴人事後仍再以同一職災事實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顯已違反和解約定,構成違約。其再請領行為雖屬行政給付程序,然並不影響其在民事關係上對上訴人所負之契約責任。本案爭點雖涉行政與民事兩層面,但和解契約之拘束力不因給付機關不同而消滅。
四、綜合評述
(一)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和解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卻違約再行申請,已造成上訴人實質損害【即勞保局第一次代位求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1,734元,第二次代位求償76,870元】。
(二)依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之規定,違約金約定具有損害填補與違約制裁雙重功能,法院自可就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合理認定。
(三)原審未能妥適審酌和解條款之拘束力,僅以「行政與民事屬不同法律關係」,即否定違約事實,顯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改判。
五、誠信原則與公正考量上訴人於和解時,基於同理與社會責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70,201元,並簽訂正式和解書。然被上訴人於和解後,仍先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兩次,第一次核發71,734元,第二次再申請核發76,870元,累計共領取218,805元。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多次以「自己沒有錢、無法生活」作為答辯語,然其並未主張或證明確有醫療支出困難或重大健康肢障,僅以經濟拮据為由試圖獲取同情。上訴人強調,並非針對其生活狀況為難,而是基於誠信原則與法律公平性,主張其違反和解約定之行為應依法負責。若任令被上訴人以「無錢」為由而可免除違約責任,將造成社會錯誤觀感,使誠信原則蕩然無存,亦使勞資雙方在未來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的制度基礎受到侵蝕。司法審判應秉持公正無私原則,衡量雙方行為之誠信與履約情形,方能維護和解制度之穩定與社會公平正義。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依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基於誠信與體恤原則,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各項補償款項,包括慰問金6,000元、保險給付28,201元、及調解委員會核定補償金36,000元,三項合計共70,201元。惟被上訴人於和解後,仍陸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兩次,第一次申請金額:
71,734元,第二次申請金額:76,870元,三次合計金額達218,805元。此舉已明顯違反雙方於和解書第三條所載「不得再對他方提出任何不利主張及請求」之約定,導致上訴人除須履行原和解義務外,尚須面對勞保局代位求償之壓力,對經濟造成沉重負擔。上訴人為誠信經營小型企業社,長期以勞務收入維持生計,經濟上也是勞碌所付出,但錯於未替員工投保,也被勞保局罰款,深刻檢討,已盡力履行社會與法律責任。爰此,懇請貴院明察本案實情,依據和解條款及民法規定,認定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依法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之訴,以維護契約誠信、防止重複請領,並彰顯司法公正。
六、結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已依法成立並履行完畢,具終局解決效力。被上訴人違約行為已明確,原判決未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54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之見解認定和解效力,顯有違誤。爰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負違約金責任,以昭公允。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員工,於113年9月25日因職業災害受傷,經兩造於113年11月4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訴人依約分期支付補償金共70,201元,兩造確認補償完畢,互不再生爭議。惟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另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並領取71,734元,造成上訴人遭勞保局代位求償。已嚴重違反兩造間前開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應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前曾以:上訴人自從丟6,000元後就想息事寧人、不聞不問,根本不夠支付醫療費用及住院費。調解時因調解委員跟我說調解記錄簽了就會有錢,我因為沒有錢看醫生、也沒辦法工作,是被逼簽立調解紀錄,我不知道調解方案有違約金之約定。簽調解內容時只說要去銷案,沒有說要罰違約金,調解過程也沒有提到不能申請職災給付。自我受傷第一個月,即在113年10月25日就去申請職災保險,是在調解前就開始申請,我沒有違約,是上訴人自己不守法。倘法院認為須給付違約金,請考量當時我經濟狀況不佳,且因受傷無法工作,詢問勞保局後經其告知可以申請職災給付,才作申請,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於113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就任職期間之113年9月25日所生職業災害傷害賠償ㄧ事成立調解,兩造並簽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已依調解紀錄所約定調解方案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被上訴人有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並獲有給付;勞保局就已給付被上訴人之71,734元,向上訴人請求繳納。查上情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勞保局114年4月17日保職補字第1140NB00018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至13、15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已違反調解紀錄所約定調解方案,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云云。
經查,本件兩造調解紀錄所約定的調解方案內容:「1.資方給付勞方新台幣36,000元雙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2.雙方同意於113年11月4日合意解銷勞動契約。3.前(上)揭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後,雙方同意就勞雇期間所衍生之包含但不限於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等法律關係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包含調解前已提起之行政申訴,連同撤銷,並不再為其它主張;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違反者,應給付他方新台幣100,000元之違約金,如有損害,應另負賠償責任」。其中調解方案第3點內容,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不得再另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由上開內容之文義,尚無法確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之意思。
五、再查,證人即當時的調解委員侯俊言在於本院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人侯俊言證稱:113年11月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是我與兩造調解;調解方案第三點「雙方同意就勞僱期間所衍生之包括但不限於…,連同撤銷,並不再為其他主張」,這段約定內容,依我的紀錄,勞方是請求職災無法工作的薪資及醫藥費,包含醫療費用補償金跟住院費用補償金,當初應該是勞方希望還有相關費用可以一併提出;一般勞動調解內容,依我們調解,在雙方有提出的時候才會依照這項目調解,若雙方未主張不會特別針對這方面處理;因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調解當時雙方是否有提出勞方不能向雇主或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依我們調解的慣例,如果調解當事人有提出勞方不能申請職業災害補償這件事情,我們通常會確認勞工是否已經完成職災的醫療程序,若完成才會談,若未完成我們不會特別談,因為未來變數比較大;這件我沒有特別的印象;至於本件調解的約定,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於調解之後,本案就完全結束,被上訴人不能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及其他全部的請求?我們一般會把這些約定向當事人確定,不會特別說明有無包含職業災害補償【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本件依據證人即當時的調解委員侯俊言的上揭證詞,顯見於113年11月4日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第3點所記載「雙方同意就勞僱期間所衍生之包括但不限於…,連同撤銷,並不再為其它主張…」,這段約定內容,兩造當時應該是沒有提到調解內容是否包括限制勞方不能再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故調解委員才沒有特別針對有無限制勞方不能再申請職業災害補償的方面為處理。而且,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調解委員侯俊言也已經記不得調解當時雙方是否有提出勞方不能再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故本件尚難遽認為調解方案第3點記載之約定內容,當時兩造有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不能再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因此,本件應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於調解過程,沒有提到不能申請職災給付,係屬真實。
六、至本院其餘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㈡、六」(原判決第2-3頁)。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非屬上揭調解紀錄所約定的調解方案第3點的違約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係違反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