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余淑娟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蔡文舜即八達通美食小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計時外送人員,採時薪制,約定倘有工作之每日工時為2至3小時、每日均可上班、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5元,在被告處上班之日期為113年5月7日、14日至16日、23日、24至26日,因原告於113年5月26日外送途中與訴外人李孟哲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碰撞受傷下背痛、下背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並在家休養兩個月,且需以長背架保護六個月(自113年8月2日購買長背架日起計算),此為職業災害。然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又未依法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506元(整理單據部分如附表所示)、醫用背架費用18,5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以及原告自車禍受傷次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共251日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116,088元(計算式:251日×每日2.5小時×時薪1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㈠就原告任職被告處擔任臨時性部分工時外送人員,於113年5
月26日外送途中與李孟哲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以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節,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應為「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
傷」,僅需在家自行塗抹藥品或以紗布包紮即可,無再行就醫看診之必要,原告主張「下背痛」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應非職業災害。且依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即系爭車禍隔日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使用長背架之必要,迄至事故發生後一年後之114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始記載原告自113年8月2日起需使用長背架保護6個月,並增加「下背部挫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勢;另由原告之病歷資料亦看不出需使用護具、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項目與費用,除不爭執350元以外,其餘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就診科別為骨科、內科急診、身心科,其因此所
生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及購買醫用背架支出,均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
,且以原告所受「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傷勢並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5月26日當日就醫即已治
療終止,未達不能從事外送工作之情形,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係臨時人員,於被告處上班日期為113年5月7日、14日至16日、24至26日,非每日上班,每次上班時數未達2.5小時(惟被告同意以原告每次上班日之工作時間為2.5小時),並約定以113年基本時薪183元計算、每月結算(惟被告同意以原告以時薪185元計算)。倘認原告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情事,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113年5月7日到職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一日即113年5月25日共19日、工作時數10.25小時計算其薪資共1,876元,則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99元(1876元÷19日≒98.7),原告逕以每日462.5元計算原領工資,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有腰傷背痛問題而無法久站,乃
向被告應徵計時人員負責外送,且因原告遲不提供身份證件致被告難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已給付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計時薪資1,705元與因系爭車禍需休2週之補休薪資4,356元,共6,214元之補償費用予原告。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原告於113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計時外送人員,採時薪制,約定有工作之每日工作時間為2.5小時,時薪185元。
㈡於113年5月26日,原告於外送途中與李孟哲發生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碰撞受傷下背痛等傷害。
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
㈣被告於事發後已給付6,214元。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共213,644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當之。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為其時薪制之計時外送人員,並於113年5月26日外送途中與李孟哲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碰撞受傷下背痛等傷害之事實(詳本件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在外送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受前開傷害,此係在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與原告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原告於外送途中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前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補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系爭車禍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並無下背痛等傷勢等語。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出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痛等傷勢,於翌日即113年5月27日、28日再次前往朴子醫院骨科就診,診斷出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有朴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病歷資料卷第5至6、29至30頁),可見原告確係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就診即經診斷出下背痛,其後更再至骨科就醫確認,是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痛等傷害,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再辯稱原告經診斷出之下背痛係為之前舊傷所致等語,然此僅為被告所臆測,並無相關證據為證,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應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按原領工資不能工作之補償等損失,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對照被告抗辯事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用背架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朴子醫院就醫,先後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醫用背架費用18,5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等語,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看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3至51頁)。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41條第1項規定:「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第43條第1項規定:「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第44條本文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41條、第43條未包括之項目。
」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就醫,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8
至10、13至15、17至19所示日期係至外科急診、骨科就醫,應屬必要,然其所支出醫療費用中屬掛號費、證明書費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均非勞保效力所及,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亦無法減免此部分之支出,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1,890元(計算式:〈500元-150元-200元〉+〈160元-80元〉+〈160元-80元〉+〈355元-175元-80元〉+〈400元-200元-80元〉+〈615元-315元-80元〉+〈390元-230元-80元〉+〈235元-15元-80元〉+〈460元-220元-80元〉+〈445元-205元-80元〉+〈260元-80元〉+〈260元-80元〉+〈550元-350元-80元〉+〈410元-210元-80元〉)。
⑵至原告如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日期係至朴子醫院身心科就醫
部分,觀諸原告在朴子醫院該段就醫之病歷資料(見原告病歷資料卷第21至25頁),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是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難認為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必需之醫療費用。另如附表編號3、7、11、12、16所示醫療費用,核屬證明書費用,而非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指必需之醫療費用。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害而支出醫用背架費用18,500
元、看護費用72,000元等語,固有統一發票及看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上開費用之支出並非用於醫治病情,顯與醫治原告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有別,屬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得認為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雇主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用背架費用18,5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均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1,890元,逾此金額即
非正當。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期間的計算,按日(時)計酬之職業災害勞工應依曆逐日計算其原領工資補償,而例假及休息日免以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勞動部106年10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0612號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後之次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114年
1月1日止,共計251天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該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依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26日受傷後需專人照護與在家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急診就醫,經門診追蹤治療,醫師囑言仍建議原告於113年5月26日受傷後需專人照護與在家休養2個月,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故,需有專人照護與在家休養2個月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原告雖另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以長背架保護6個月(自113年8月2日購買起算),而主張其自113年8月2日起算6個月仍有無法工作之情形等語,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原告需以長背架保護6個月」,顯非認定原告在該期間仍有需專人照顧或休養之情形,自難憑此認定原告以長背架保護6個月期間有在醫療中無法工作之情形。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在系爭車禍受傷後,經專人照護與在家休養2個月後,有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證明,自難認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後,經專人照護與在家休養2個月後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6日(即系爭車禍發生受傷)起至113年7月25日(即系爭車禍受傷起2個月)止之原領工資補償。
⑶又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
據計算原領工資補償時,應視勞資雙方約定之工資計算方式。本件原告為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並按時計酬,其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2.5小時者,並以時薪185元計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詳本見不爭執事項㈠)。據此,原告主張發生職災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63元(計算式:185元/時×2.5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自113年5月26日至113年7月25日無法工作之醫療期間,係以上述期間扣除例假及休息日(即113年6月1日、2日、8、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7月6日、7日、13日、14日、20日、21日)、端午節(即113年6月10日)、颱風假(即113年7月24日、25日)等放假日數共19日,核計共42日,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主張自113年5月26日至113年7月25日之醫療中不
能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9,446元(計算式:42日×46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㈢被告另抗辯其於系爭車禍後已給付原告未領工資及補償共6,214元,故應以之抵充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含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記錄及相關資料。」;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僱用勞工名冊,應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依上開規定,被告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在被告處上班之天數為113年5月7日、14日15日、16
日、23日、24日至26日,共計8日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僅上班7日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原告之出勤工作紀錄等資料,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兩造約定每日上班之工作時數及時薪計算,並扣除113年5月26日因系爭車禍受傷不予計入,原告前開上班時間所獲薪資應為3,241元(計算式:7日×463元/日)。又被告於系爭車禍後給付原告6,21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給付原告6,214元扣除原告應領薪資3,241元後,所餘2,973元部分應視為被告因本件職災事故所給與原告之補償,故被告上抗辯以2,973元抵充其因本件職災補償所應支付之補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職業災害,可請求之金額為1
8,363元(計算式:19,446元+1,890元-2,973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醫療費用及醫療中原領工資補償共18,363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就診科別 收款日期 實收費用 證據出處 1 外科急診 113年5月26日 500元(其中證明書費150元、掛號費200元) 本院卷第41頁 2 骨科 113年5月27日 160元(其中掛號費80元) 本院卷第23頁 3 骨科 113年5月27日 15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24頁 4 骨科 113年5月28日 160元(其中掛號費80元) 本院卷第25頁 5 骨科 113年6月3日 355元(其中證明書費175元、掛號費80元) 本院卷第26頁 6 骨科 113年6月18日 400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掛號費80元) 本院卷第27頁 7 骨科 113年7月4日 30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28頁 8 骨科 113年7月8日 615元(其中證明書費315元、掛號費80元) 本院卷第29頁 9 骨科 113年7月17日 390元(其中證明書費230元、掛號費80元) 本院卷第30頁 10 骨科 113年8月12日 235元(其中證明書費15元、掛號費80元) 本院卷第31頁 11 骨科 113年8月12日 10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32頁 12 骨科 113年8月27日 55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33頁 13 骨科 113年9月3日 460元(其中證明書費220元、掛號費80元) 本院卷第34頁 14 骨科 113年11月20日 445元(其中證明書費205元、掛號費80元) 本院卷第35頁 15 骨科 113年12月30日 260元(其中掛號費80元) 本院卷第36頁 16 骨科 114年1月9日 10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37頁 17 骨科 114年1月27日 260元(其中掛號費80元) 本院卷第38頁 18 骨科 114年4月21日 550元(其中證明書費350元、掛號費80元) 本院卷第39頁 19 骨科 114年5月26日 410元(其中證明書費210元、掛號費80元) 本院卷第40頁 20 身心科(含失智) 113年6月14日 360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 本院卷第43頁 21 身心科(含失智) 113年8月13日 160元 本院卷第44頁 22 身心科(含失智) 113年10月18日 160元 本院卷第45頁 23 身心科(含失智) 113年11月15日 251元 本院卷第46頁 24 身心科(含失智) 114年2月7日 160元 本院卷第47頁 25 身心科(含失智) 114年4月25日 160元 本院卷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