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陳志賢被 告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113年12月底起無預警停止營業,經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二、原告得依法或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275,510元:
(一)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1、12月各10日、7日之薪資計29,920元,原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個基數之資遣費計232,320元。
(三)原告另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計13,200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40元,及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著有規定。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僱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與民法第486條分別著有規定。第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另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亦有規定。再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資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440元,及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