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陳冬午即雅比斯企業社被 告 羅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前開說明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因職業災害受傷,經兩造於113年11月4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依約分期支付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70,201元,兩造確認補償完畢,互不再生爭議。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另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並領取71,734元,造成原告遭勞保局代位求償,已嚴重違反兩造間前開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應給付違約金,爰依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原告自從丟6,000元後就想息事寧人、不聞不問,根本不夠支付醫療費用及住院費,調解時因調解委員跟我說調解記錄簽了就會有錢,我因為沒有錢看醫生也沒辦法工作,是被逼簽立調解紀錄,我不知道調解方案有違約金之約定,簽系爭調解內容時只說要去銷案,沒有說要罰違約金,調解過程也沒有提到不能申請職災給付。自我受傷第1個月,即在113年10月25日就去申請職災保險,是在調解前就開始申請,我沒有違約,是原告自己不守法。倘法院認為須給付違約金,請考量當時我經濟狀況不佳,且因受傷無法工作,詢問勞保局後,經其告知可以申請職災給付,才作申請,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113年11月4日,與被告就其任職期間之113年9月25日所生職業災害傷害賠償乙事成立調解,兩造並簽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已依前開調解紀錄所定調解方案給付被告36,000元;被告有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並獲有給付;勞保局就已給付被告之71,734元,向原告請求繳納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勞保局114年4月17日保職補字第1140NB0001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15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已違反前開調解紀錄所定調解方案,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原告雖以被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已然違反前
開調解紀錄所定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綜合觀察前開調解紀錄所定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之內容:「…雙方同意就勞僱期間所衍生之包含但不限於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等法律關係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包含調解前已提起之行政申訴,連同撤銷,並不再為其它主張」,應僅指被告不得對原告就勞僱關係衍生法律關係為主張及請求,包含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及行政申訴及救濟,而於調解成立之前所提出行政申訴,應為撤銷。而被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保險給付非屬對原告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申訴、救濟,自難認被告申請職災勞保給付屬兩造前開調解紀錄所定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之範圍。從而,原告以被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而違反前開調解紀錄所定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顯非前開調解紀錄所定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之範圍,原告以此認被告違反前開調解紀錄所定調解方案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