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