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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8號原 告 陳紫綺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俊榤訴訟代理人 林明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8,967元、特休未休轉換工資45,7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以民國115年2月3日民事準備㈢狀擴張及更正請求金額為110,208元,復以115年4月8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更正為僅請求資遣費59,562元,特休未休轉換工資部分不再為請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2元,其中58,9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5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且為被告表示同意,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處教學助理一職,約定薪資為28,590元。詎料,原告因不堪被告學校楊老師長期不當對待,並以情緒性發言而表示拒絕執行非職務範圍之勞務指派後,被告竟於114年7月16日由被告人事主任林○○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工作至同年8月15日為止,片面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為此於114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請僅限於「非自願離職」始得申請之謀職假獲准。又原告遭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旋向被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遭拒絕,林○○更屢屢要求原告應先辦理自願離職之手續及表單,然原告於114年8月5日收受被告提供之「教職員工離職或服務證明書申請單」、「辦理離校程序單」及「教職員物品/文件繳回清單」等表單,經審視後認其內容顯係誘使原告自請離職以規避資遣責任,遂明確拒絕簽署,並一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林○○表明其情況為「非自願離職」而非「離職」,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於114年7月底仍指派原告新學期之工作,並於同年8月初仍進行職務交接與座位調整,故應認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與被告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更正常出勤。嗣經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被告旋於同年月15日將原告退保,原告於114年8月26日輪休結束返回被告處打卡欲上班則遭被告拒絕,原告主觀有繼續服勞務之意,而被告拒絕受領,其後亦未給付報酬,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5年2月3日民事準備㈢狀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562元(以原告平均工資28,590元、工作年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4年2個月之基數2.0833為計算,計算式:28,590元×2.083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2元,其中58,9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5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係於114年7月16日下午以口頭告知單位主管即證人呂○○表示「不做了」,並表示將至人事室領取離職相關表單,復於同日下午前往人事室口頭表示欲離職並請領離職相關文件,僅因當時林○○處理其他業務,乃回覆原告隔日提供相關表單,此有現場證人詹○○及另位在場職員聽聞。嗣原告再於114年7月17日上午以LINE傳訊呂○○表示「我提離職」等語,已明確表達其自願離職之意思。林○○於114年7月17日上午以LINE傳送移交清冊予原告,原告卻未讀取,林○○前往詢問原告,原告僅表示「不知道,手機最近怪怪的」等語,隨後林○○改由出納組長代為轉傳相關檔案予原告,並於114年7月18日帶領新進人員與原告進行工作交接,且告知交接期間至114年8月15日止,若原告有意提前離校亦可協調等語。嗣於114年7月31日經主管會議綜合評估原告於校内之服務情形,認無適合之單位供調動,復考量原告係自行提出離職,學校不應支給資遣費,亦不符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而決議原告暫於校内服務至114年8月15日,日後若有職缺,再行邀請原告參加甄選或回校任職,並於會後由林○○口頭將決議内容告知原告。詎料,林○○於114年8月5日再次提供離校程序相關表單予原告,原告均未予理會,且於離校後拒不配合辦理相關離校手續及繳回移交清冊、財物清單及識別證。另被告係為便利原告儘速找到新工作,於核章未注意原告所填假別為「謀職假」,雖已完成核章,但當日即已告知原告其離職屬自主離職,並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要求應改以事假辦理,卻遭原告當場以「你改看看,你就是偽造文書」等語回應。本件原告既已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請辭之意,並為被告知悉,依民法第94條規定,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擔任總務處教學助理一職;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將其退保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係被告片面終止解僱,兩造僱傭應繼續存在,嗣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8條之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7月16日下午先向其主管呂○○表示離職

之意,同日復前往向人事室主任林○○表示離職,並索取離職表單,故已經表達離職之意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呂○○間之LINE訊息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有於114年7月16日向呂○○表示不做了,但僅為情緒之表示,並非真有離職之意思等語。證人呂○○於本院審理證稱:114年7月16日當天,我有公事要交付原告,原告之工作業務是要訂購書籍,我有交代原告要依指示辦理,因楊○○老師在LINE訊息要原告訂購書籍,但原告不回應,楊老師找上我,我轉知原告,原告向我表示她不做了,會到人事室索取離職單,之後我沒跟他繼續說話,當天放學後人事室主任林○○有來詢問我是否知道原告離職的事,並詢問我的看法,我說原告有這種想法,應該立刻找人;對於原告所述不做了是針對不再作為楊老師之對外窗口或是辭職,我沒了解;原告於隔日(即114年7月17日)有傳LINE訊息給我,有提到離職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91頁);證人即與人事主任同辦公室之被告會計室主任詹○○於本院審理證稱:114年7月16日下午,原告有到辦公室找林○○,有表示我要離職,要拿離職單等語,林○○回答我在忙,明天再給妳等語,後續我沒再聽到,印象中原告就離開了,當時我與另一名同事討論會計業務,沒有詳細聽原告與林○○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391至393頁),由前開證人證詞可見原告於114年7月16日下午確實向其單位主管即證人呂○○表示不做了,並要至人事室拿取離職單,原告其後即前往人事室向林○○主任表示離職之意,且索取離職單,是原告已將離職之意思表示傳達於被告之人事室主任。參以原告於隔日即114年7月17日9時33分許傳送LINE訊息與證人呂○○之訊息內容:「…我提離職,就是明確的表明,接楊老師電話,去聽她那些出爾反爾的話語,會嚴重影響我工作節奏。那不是我的職務!!!當初○○交接給我也沒有該項目啊~~~~…」(本院卷第202頁),益徵原告顯已表示其有提出離職乙事,雖其內容說明楊老師訂購書籍非其業務,且與楊老師接洽影響其工作節奏等情,然此並不影響其已經提出離職之意。是原告主張其未主動提出離職等語,應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之後多次表達並無自願離職之意,且要求提出

將其解職之依據等語,並提出其與呂○○間、與林○○間之LINE訊息為證(本院卷第197至287、325至329頁)。查勞工之終止勞動契約屬形成權之行使,僅需勞工單方為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生效力,無須雇主之同意或核准,是原告既已向被告主管人事之主管林○○表示離職之意思,即已生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效力。原告事後雖多次表示並無離職之意思,然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除兩造再重新締結僱傭關係外,已難認為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繼續。是原告雖於事後多次表達並無自願離職之意,已難認為可回復原僱傭關係。原告雖另主張其繼續工作至114年8月15日,被告才將其退保等語。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雇主,避免影響雇主業務之推展,以及發生人力交接不足之問題,勞工是否遵守預告期間,應屬於雇主責問之權利。本件原告已表示離職之意,並已到達被告而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已如前述,惟原告未明確告知離職之確切時間,被告為避免業務及人力交接困難,而以原告表示離職意思後之30日(即114年8月15日)為原告離職日,應無不合,是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無前開離職之意思表示或該離職意思表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符規定。是本件既經認定是由原告自動辭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9,562元,其中58,9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5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也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