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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陳衍宏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被 告 和興土木包工業即林彥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5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0,29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214,448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5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7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主管人員。每月工資52,000元。勞務提供地為嘉義市。自114年4月1日起,被告即不知所蹤,完全無法聯絡。

二、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56,000元:被告除於114年1月11日給付113年12月份工作9天之工資15,600元外,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均未給付工資,共計積欠工資156,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1,101元:

(一)國定假日加班費3,467元: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於114年1月1日及同年2月28日均有出勤,被告並未依法給付雙倍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3,467元(每月工資52,000元,換算成每日加班費為1,733元。加班2日加班費,經四捨五入後應為3,467元【計算式:52,000元÷30日×2=3,467元】。

(二)平常日加班費4,694元: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原告於114年1月份平常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14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044元【計算式:52,000元÷30日÷8小時×4/3×14小時=4,044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1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61元【計算式:52,000元÷30日÷8小時×5/3×1小時=361元】;114年2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1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89元【計算式:52,000元÷30日÷8小時×4/3×1小時=289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平常日加班費4,694元【計算式:4,044元+361元+289元=4,694元】。

(三)休息日加班費32,940元: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原告於114年1月份至少應有1月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共8天休息日。依證三之記載,原告114年1月份共計出勤天數27天,足證該8日均有出勤,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1月份休息日加班費21,960元【休息日前2小時加班費計算式:52,000元÷30天÷8小時×2小時×4/3=578元。休息日後6小時加班費計算式:52,000元÷30天÷8小時×6小時×5/3=2,167元。休息日1天8小時加班費計算式:578元+2,167元=2,745元。114年1月份共計8天休息日加班,計算式:2,745元×8日=21,960元】。依證四之記載,原告114年2月份共計出勤天數22天、休假天數4天,足證有4天休息日仍然出勤,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2月份休息日加班費17,896元【休息日前2小時加班費計算式:52,000元÷30天÷8小時×2小時×4/3=578元。休息日後6小時加班費計算式:52,000元÷30天÷8小時×6小時×5/3=2,167元。休息日1天8小時加班費計算式:578元+2,167元=2,745元。114年2月份共計4天休息日加班,計算式:2,745元×4日=10,98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32,940元【計算式:21,960元+10,980元=32,940元】。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計41,089元【計算式:3,467元+4,694元+32,940元=41,101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052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在被告處所工作共計99天,被告應給付原告7,052元【計算式:52,000元×99日÷365日×0.5=7,052】。

五、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720元:原告每月工資52,000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每月應提繳3,18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但被告均未提繳,請求補提繳12,72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3,180元×4月=12,720元】。

六、原告受被告僱用後,兢兢業業,努力工作,但被告除僅給付過一次工資15,600元外,以後即一再藉故推拖,致原告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均未能取得,而求助無門,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上工資及資遣費給付之義務。此外,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及法定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於法有據。

參、證據:提出給付工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114年1月份及114年2月份的出勤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和興土木包工業即林彥武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14年7月9日具狀聲請調解時,聲明原本為:「一、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給付工資156,000元。二、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41,101元。三、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7,052元。四、請求相對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720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合併計算請求之數額,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另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和興土木包工業,擔任現場主管人員,每月工資52,000元。被告除給付113年12月份工作9天之工資15,600元外,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均未給付工資,共計積欠原告工資156,000元。另外,被告還另積欠原告於國定假日的加班費3,467元、平常日加班費4,694元、休息日加班費32,940元及資遣費7,052元;此外,被告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而查,本件被告和興土木包工業即林彥武已於114年10月28日業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聲請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復查,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主管人員,每月工資52,000元;換算日薪每日為1,733元【計算式:52,000元÷30天=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時薪每小時為217元【計算式:52,000元÷30日÷8小時=217元】。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56,000元:原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工作期間計3個月又9天。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於113年12月份工作9天的工資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三個月的工資,合計156,000元【計算式:52,000元×3個月=156,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1,100元:

1、國定假日加班費3,466元:原告於114年1月1日及同年2月28日,共計2天均有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雙倍工資,因此,被告尚應另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班費3,466元【計算式:1,733元×2天=3,467元】。

2、平常日加班費4,694元:⑴原告於114年1月份平常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

計14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051元【計算式:14小時×217元×4/3=4,051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1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62元【計算式:1×217元×5/3=362元】。

⑵原告於114年2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1小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89元【計算式:1小時×217元×4/3=289元】。

⑶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平常日加班費4,702元【計算式:

4,051+362元+289元=4,702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694元,是在於原告所得請求數額之範圍內,自應予准許。

3、休息日加班費32,940元:⑴原告於114年1月份應有1月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

日、25日、26日共8天休息日。原告114年在1月份於該8日均有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1月份休息日加班費21,992元【計算式:(217元×2小時×4/3+217元×6小時×5/3)×8天=21,992元】。

⑵原告114年2月份有4天休息日,仍然出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2月份休息日加班費10,996元【計算式:(217元×2小時×4/3+217元×6小時×5/3)×4天=10,996元】。

⑶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1、2月份的休息日加班費,合計

32,988元【計算式:21,992元+10,996元=32,988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2,940元,是在原告所得請求數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4、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班費3,466元、平常日加班費4,694元、休息日加班費32,940元,總共41,1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052元:原告在被告處所工作共計99天,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052元【計算式:(52,000元×99日÷365日)×0.5=7,052元】。

(四)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296元:原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工作期間計3個月又9天;原告每月工資52,000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每個月應提繳3,12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因此,被告應補提繳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間計3個月又9天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總共10,296元【計算式:(3,120元×9/30)+(3,120元×3月)=10,29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56,000元、加班費41,100元、資遣費7,052元,合計總額共204,15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29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命被告應給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和興土木包工業即林彥武也可以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