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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顏秭絨

陳毓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蔡宗杰

林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秭絨新臺幣251,04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毓婕新臺幣30,85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顏秭絨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

。詎被告自113年4月間已積欠原告顏秭絨2個月薪資,至113年6月底前均未依約給付所積欠工資,經原告顏秭絨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共積欠原告顏秭絨113年3月薪資62,714元、113年4月薪資138,927元、113年5月薪資49,406元合計251,047元,迄未給付。

二、原告陳毓婕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文件管理助理人員,至113年3月止被告積欠其薪資8,587元,經原告陳毓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一)原告陳毓婕自113年3月8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各項給付後,分別為8,587元、28,163元、34,468元、33,448元、32,656元、36,576元、25,085元合計為198,983元,是原告陳毓婕月平均工資為33,164元。則原告陳毓婕自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月又6天、資遣基數為246/720 ,原告陳毓婕得依勞基法第17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11,331元。

(二)原告陳毓婕自113年3月8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之日平均工資為1,093.31元,而原告陳毓婕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陳毓婕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計10,933元。

(三)則原告陳毓婕得依前開規定與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共30,851元(計算式:薪資8,587元+資遣費11,331元+預告期間工資10,933元=30,851元)。

三、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著有規定。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僱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與民法第486條分別著有規定。第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亦有規定。而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再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等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等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異動查詢資料、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原告顏秭絨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047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毓婕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51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等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第

1、2項所示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均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