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3號原 告 蔡宜真被 告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蔡宗杰
林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9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2,1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杰,於本件起訴後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14年10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4319266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依法應行清算。復查無其陳報清算人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又查被告於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為蔡宗杰及林佩芳,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財會人員,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截至113年5月間已積欠原告3個月薪資,原告遂向被告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給付資遣費,被告表示同意,且會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轉換之工資,併同113年5月份之薪資給付。惟至113年6月底前均未依約給付所積欠工資,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共積欠原告113年3月薪資57,349元、113年4月薪資57,014元、113年5月薪資49,014元,合計163,377元,迄未給付。又原告自113年5月31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各項給付後,分別為57,014元、61,014元、51,349元、57,349元、57,014元、49,014元,合計為332,754元,是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5,459元,資遣年資為8月、資遣基數為240/720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18,486元。另原告自113年5月31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1,848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計18,480元。原告尚有1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848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02,191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