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陳宥亘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被 告 王瑋暄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有感於自身美術學習過程中所見多數教材内容過於呆
板難令一般學生產生興趣,乃於民國103年間於嘉義縣朴子市開設「Funny Art玩藝術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致力於各項創新美術教案之研發,期許能設計多元教案激發學生之美術思維,將美術、美感融入社會大眾生活,且隨著系爭工作室聲名遠播,故於107年在嘉義市西區開設嘉義市分部(下稱嘉義教室),而原告教案研發成果具備「原創性」得以表彰著作人個性,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被告自107年12月19日起受僱原告在系爭工作室擔任課程之美術教師,兩造簽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及原告聘用之其他美術教師無獨立創作美術教案之能力,為集中傳授美術教案,原告會於各美術教師授課前,先將當週欲教授之教案繪製主體照片傳送於工作群組,再於每週二召集旗下所有教師至系爭工作室朴子教室(下稱朴子教室),或以照片編排順序存放於相簿,再於照片下方以文字敘述教案內容等方式,不斷以口授或文字方式傳授美術教案之步驟與技巧予被告及其他美術教師,使其能順利於課堂以口授美術教案方式授課,隨著被告任職期間拉長,原告對被告日漸放心而指派被告前往嘉義教室工作,由被告依原告指示負責嘉義教室課程之授課。至111年中旬,被告突向原告表示欲辭職返回臺南準備教師甄試,並於111年6月底辭職。惟原告至112年4月間,經學生家長告知,始知被告於111年5月間在臺南市關廟區與其配偶黃○○經營「白嶼藝術工作室」(下稱白嶼工作室),並於同年7月4日開始教學。由白嶼工作室之臉書及Instagram粉絲專頁可知共有如附表所示作品(即原證2【本院卷一第21至52頁】、附表1-1【本院卷二第21至62頁】),與原告利用自身美術教案繪製之畫作如出一轍,被告甚至妄稱美術教案均由其親自設計。被告前揭行為係將在原告處習得之美術教案,於離職後向白嶼工作室上課學生以口述或教授方式傳播原告之美術教案方法,使不知情之上課學生依照前揭方法製出原告之美術著作,被告再將重製後之成品公開傳輸於網路上供社會大眾閱覽,核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捌條第二項(下稱系爭條款第2項)約定及第四項(下稱系爭條款第4項)約定,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壹拾壹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條款第2項約定目的,係在禁止被告離職後經營與系爭工
作室相同性質之美術教育機構,此為對被告離職後從事之經營或工作為限制,性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離職競業禁止條款,應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要件,方屬有效。
㈡系爭條款第2項約定不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
蓋原告主張原證二(本院卷一第21至52頁)表格右方所載「教案教學流程」之文字內容,為原告起訴後整理撰寫,被告任職期間從未見過該「教案教學流程」文字,被告之同事即證人文○○、吳○○均證述此節明確,故該「教案教學流程」文字既為臨訟所製,實難認於被告任職期間即已存在,而屬原告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及被告於任職期間可接觸之「營業秘密」;況原告應舉證前開「教案教學流程」文字及圖檔具營業秘密法第2條各款之要件(即秘密性、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又系爭條款第2項僅限制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職業內容,對於禁止之區域、時間完全未設規範,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合理範疇」相悖;原告自陳未約定競業禁止之相關補償,故系爭條款第2項約定與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均不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條款第2項應為無效。
㈢系爭條款第2項所載「相同或雷同之美術教學模式、教學內容
」等詞均無法具體得知其定義、界線欠缺明確,該法律行為標的不明確,故無法認定為有效之契約約定。又原告未能舉證前開「教案教學流程」文字及圖檔於被告任職時存在,原告有交付被告,亦未證明被告係以前開「教案教學流程」文字在白嶼工作室教學,故本件不存在被告利用與原告相同或雷同之美術教學模式、教學內容之情形。又被告離職後雖至白嶼工作室擔任美術教學工作,然白嶼工作室係由黃○○獨資經營,此亦與系爭條款第2項所載「自營美術教學機構」有間。
㈣系爭條款第4項約定應為保密約款,而該為保密之秘密應具備
非一般週知之特性,且原告已對該秘密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本件原告迄今均未能特定、舉證遭被告傳播之「課程內容」究竟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該「課程內容」屬於前述秘密,而為系爭條款第4項約定保密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第4項約定,實無可採。又原告先於起訴狀中稱:原證二即為原告之「美術教案」等語,後改稱「原告會於每週二對旗下之美術教師口頭教授該週教學内容並由其配偶整理成文字檔案」等語,復稱「原證二表格右方『教案教學流程』文字係由原告根據其配偶整理之文字檔於本件起訴前潤飾製作而成」等語,對於「教案」與「課程内容」之陳述屢經變換、更易,莫衷一是。又原證二所示圖畫,於網路上早有類似之主題與繪製資源,無從認前開「教案教學流程」文字具有非一般週知特性之特性;且原告稱前開「教案教學流程」文字為其起訴前整理製作,且該文字由原告口頭傳授衍生,可見被告任職期間並不存在「教案教學流程」文字,而既為口頭傳述,原告顯難對此採取有效保密措施,故難認為系爭條款第4項保密約定之範圍。再者,系爭勞動契約簽立時既不存在具體內容與既定形式之「課程內容」,即無從單以被告於白嶼工作室教導學員所繪製圖畫之主題與系爭工作室學員畫作之主題有重疊,即謂被告有「傳播原告課程內容」之情事。另被告於白嶼工作室教授予學員之畫作乃被告參考網路公開資源並運用自身美術職能所創作,於繪畫技法、媒材選擇、構圖設計甚至繪圖方式與流程等均與原證二所陳「教案教學流程」文字內容及該表格左方「原作」圖畫所呈現者不同,兩者作品之具體表達有所不同,此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加論認。至原告將口述教學內容製作為線上教學課程影片部分,則經證人吳○○證稱被告並未負責拍攝、剪輯或上傳影片等工作,且原告不會將拍攝好的影片放給被告或其他教師觀看,其等無權限亦無法瀏覽線上課程影片等語,均可證被告並無任何竊取或傳播原告所謂「教案」而有違反系爭條款第4項之情形。
㈤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條款第2、4項約定而須賠償原告違約金
,則考量被告從事教學工作之白嶼工作室係位於臺南市關廟區,與系爭工作室之朴子教室及嘉義教室相距甚遠,且幼齡學童之美術教室市場具有高度地域性,嘉義縣市之學童實無可能特地通勤至臺南市關廟區學習繪畫,堪認白嶼工作室與系爭工作室間並無市場競爭之可能,原告並無因被告於白嶼工作室從事美術教學之行為受有實際損害。又原告已表明本件不主張著作權遭侵害,原證二「教案教學流程」文字亦經另案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對此並不享有著作權,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而原告以系爭契約之約定限制被告於離職後從事相同工作之行為,卻未給付被告任何合理補償,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原告應補償之合理金額為被告任職最終月月薪之50%乘以競業禁止之期間,故依被告任職時之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自被告離職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止之期間,即111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0日(共938日)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合理補償金額為394,742元(計算式:25,250元÷2÷30日×93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遠高於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30萬元,爰請將違約金酌減至1元。
㈥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至11、151至15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工作室,並
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原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浮采藝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投保,投保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
㈡白嶼工作室之營業登記為:負責人黃○○,組織種類獨資,設
立日期為112年4月24日。黃○○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擔任白嶼工作室老師,從事美術教學之工作。
㈢白嶼工作室於111年5月30日張貼招生公告,公告內容如本院卷一第59頁,並於同年6月26日辦理開幕茶會。
㈣原告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
告訴,並提出告證二「王瑋暄侵害陳宥亘著作權一覽表」,該告證二與原告於本案所提原證二之內容相同。嗣該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111至118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第2、4項約定,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壹拾壹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條款第2項約定,就離職後之約定實質均屬離職後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原告未能舉證其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
⒈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受僱人離職後轉業之自
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雇主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雇主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參勞基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之立法意旨乃在平衡保障雇主之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
⒉法院審查勞動契約條款,應重其實質效果而非其表面名義。
觀諸系爭條款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服務期間及離職後,不得以與甲方(即原告)相同或雷同之美術教學模式、教學内容自營美術教學機構。」可見兩造約定為被告於離職後,不得自營美術教學機構,從事與系爭工作室相同或相似之美術教學、教學內容,此顯為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範圍及內容,並課予被告違約金之負擔(即系爭勞動契約第壹拾壹條第三項),核屬勞基法第9條之1所指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條款第2項非為競業禁止條款等語,應無理由。
⒊又觀諸系爭條款第4項係約定在系爭勞動契約第捌條,而該條
為「資源、機密、信譽及內部和諧」之約定;系爭條款第4項約定「乙方於服務期間及離職後,禁止以任何形式偷竊或傳播甲方機密文件(例如:公司制度、公司表格、契約書…等)、課程內容(例如:教學課程表、教案、繪本圖片、學生作品及其照片、教學流程及模式…等)、資訊(例如:學生數、客戶名單、營運狀況…等)」,由該條款約定體系及內容,可認該條款約定之目的為保護原告之機密文件、課程內容及資訊,避免前開資料遭入職期間或離職後之被告偷竊或傳播於外,形式上應屬保密約款。惟系爭條款第4項就「課程內容」部分雖有做「教學課程表、教案、繪本圖片、學生作品及其照片、教學流程及模式」等例示,然原告對於「課程內容」之定義、範圍仍屬未明確、特定,已無從明確區分雇主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及秘密。參以被告具有藝術學碩士學位(本院卷一第437頁),自107年12月任職至111年6月於系爭工作室從事美術教學工作,雖原告每周口述告知及提供教學主題及作法,然仍需由被告依自身專業技能及經驗累積始足以理解並進行教學,是系爭條款第4項「課程內容」之範圍不明確,以及其所指「教案、教學流程及模式」等定義、範圍不明確,將造成被告日後運用其所學、累積之專業技能從事美術教學工作,皆可能被解讀為偷竊、傳播「課程內容」,其後為規避違約之風險,將選擇澈底離開美術教學工作。因此,系爭條款第4項就被告離職後之約定,既無法明確區分雇主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及秘密與勞工因此離職後之就業權益,該保密約定即不再僅是單純資訊保護,而應審視勞工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是以,本件貫徹系爭條款第4項關於禁止以任何形式偷竊或傳播甲方課程內容(例如:教學課程表、教案、繪本圖片、學生作品及其照片、教學流程及模式…等)約定之結果,將導致限制被告於離職後從事美術教學相關工作,已限制被告職業選擇自由,縱令形式上具保密義務,其實質效果仍屬競業禁止,亦應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範檢視。
⒋綜觀系爭勞動契約全文,未約定原告對被告於離職後受限制
之期間、亦無提供任何合理補償措施,原告自承並未有補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是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條款第2項、第4項關於「禁止以任何形式偷竊或傳播甲方課程內容(例如:教學課程表、教案、繪本圖片、學生作品及其照片、教學流程及模式…等)」等約定,係屬無效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壹拾壹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自無所據。㈡縱認系爭條款第4項約定為有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謂「課
程內容」為何,且無從證明被告有傳播該「課程內容」之違約行為:
⒈就系爭條款第4項約定之「課程內容」中「教案、教學流程」
為何乙節,原告先為主張係其以口頭傳授,若在例行教學日無法到場才會以文字傳授;員工包括被告在內均具有美術專業,經口頭傳授相關要件就知道要如何教導學生等語(本院卷一第284頁),顯見「教案、教學流程」為原告所口述,其內容無法具體明確。參以原告之員工、被告之同事即證人吳○○、文○○均證稱:每周二會在在朴子教室聚集,由原告以口頭教導、作畫、示範給我們看,再由我們教導給學生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77、127、131頁),可見原告確實以口頭傳授、當場講解示範方式告知其員工即系爭工作室老師每周上課之主題,再由系爭工作室老師教導學生,顯無具體之「教案」、「教學流程」存在;況原告口述教導之內容,需仰賴系爭工作室老師自身經驗累積及專業技能為理解後,再為教授學生,更難確認「教案」、「教學流程」之具體內容、範圍,已難要求被告得以知悉系爭條款第4項約定遵守範圍。至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本院卷一第255至273頁),然觀諸前開LINE訊息內容雖有提及「教案」字詞,然其具體內容均不明確;縱有傳送圖檔、文字部分(如主題「螢光萬聖節」、「地中海建築」、「老虎」、「極光」等),其內容為主題之圖片或文字敘述,是否即為應受保護之教案,已容有疑,況且此部分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傳播如附表所示主題均有不同,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教案教學流程」為原證二表格右方「教案教學
流程」文字記載部分(本院卷一第21至52頁),然此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為使偵查機關了解課程內容,而以證人陳○○記錄原告每週二教授系爭工作室老師製作之上課紀錄予以詳細所得等情,有證人陳○○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7、91頁),足見原證二表格右方「教案教學流程」文字記載為原告起訴後所製作,亦非被告在職時即已存在之內容,被告當無於任職時接觸原證二表格右方「教案教學流程」文字,自無於離職後偷竊或傳播其內容之舉。又證人陳○○證稱:原告於周二在朴子教室口述教導系爭工作室老師時,我會做成文字紀錄;原告口述過程原則不會攝影,僅在原告接近生產時,怕無法回復訊息,有先錄下影片給老師看;我們有做線上課程對外販售,線上課程有文字檔案、老師教學影片及材料包;電子教案之拍攝是我,原告為主要教學者,剪輯為我與吳○○負責,文字內容是我打的,上架也是我負責;上傳之影片與教學檔,系爭工作室老師沒有權限觀看,除非有購買,否則僅有我與當時剪輯的老師有權限觀看,被告沒有負責剪輯;被告僅是負責週二至朴子教室上完課,再回去教學生;系爭工作室有4個網路相簿,每周上課後,我會整理學生上課紀錄相片存至我申請之相簿,被告有該相簿之權限,由其將照片下載後進行整理放至被告自己之相簿,並開放權限給我,我在下載後上傳給家長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89、92至9
3、95至97頁),可見被告任職期間除每周二下午至朴子教室接受原告口述教導外,其既未參與原告口述教學過程之紀錄,亦未接觸證人陳○○製作之紀錄檔案,更未接觸系爭工作室對外販售之電子教案內容,實難認定被告有接觸或取得原告所述「教案」、「教學流程」之情形。至被告有取得、整理上課紀錄學生之照片,然該部分照片並非被告非法取得或偷竊所得,亦與原告主張「教案」及「教學流程」無關,更遑論被告未在離職後傳播該前開照片,自與系爭條款第4項約定不符。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離職後,以其自原告處習得之教案、教學流
程,傳播至白嶼工作室學生等語。被告自系爭工作室離職後,至白嶼工作室擔任美術教學工作(不爭執事項㈢),雖兩間工作室均從事美術教學,且均有如附表所示主題之作品,然核其內容並非完全相同;況縱有相似之處,仍不足證明被告即有傳播原告之「課程內容」、「教案」、「教學流程」等情。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傳播原告之課程內容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第4項約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第2、4項約定,依系爭勞動契約第壹拾壹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原證2【本院卷一第21至52頁】、附表1-1【本院卷二第21至62頁】)。
編號 教案(畫作主題) 1 中秋月兔 2 水墨山水畫 3 西瓜 4 芒果 5 富士山 6 紅鶴 7 棉花 8 仙人掌 9 聖誕樹 10 沙漠駱駝 11 草莓 12 荷葉蜻蜓 13 星夜(梵谷星空) 14 秋的意象 15 螃蟹(秋蟹) 16 椰子樹 17 壓克力仙人掌 18 企鵝(立體) 19 鬱金香 20 年年有魚 21 小黑屋(雪地中的房屋) 22 章魚 23 石縫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