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33號原 告 歐陽子宏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被 告 昌泰長照有限公司附設嘉義縣私立昌泰居家長照機
構法定代理人 李文宇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7,7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4年11月3日離職(原證1,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
二、原告離職前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7,800元(原證2,存摺節影本、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本院卷第35至55頁),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後之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又518/720,資遣費計122,511元(原證3,資遣費試算表,本院卷第57頁),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未依法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4年10月止應為原告提繳173,976元至原告之專戶(原證4,計算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本院卷第59至65頁),然被告僅提繳124,852元至原告專戶(原證5,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應補提繳49,124元至原告之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而係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6款情事,致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查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就居家服務個案採拆帳制,如沐浴1次為325元、假日沐浴則為325元加假日出勤費770元計1,095元,肢體關節活動則為195元等,由原告賺取每次服務之6成費用、被告則抽取4成,而非採被告所提工資清冊所記載之時薪制。為此原告曾多次反映被告薪資計算有誤,有高薪低報、漏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卻反遭執行長
劉佩芳在公司惡意辱罵、予以不利對待,甚至於114年10月28日遭劉佩芳於群組内惡意侮辱、抹黑有「送禮拉案」、「分裂内部員工」、「冒用他人名義」、「私下與個案
金錢往來」云云(原證6,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61頁),令原告難以在居服產業繼續工作,足認原告確非自願離職。
(二)對被告所提工資清冊(本院卷第87至12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並非以時薪制計算,實際發給金額之記載正確則無意見。對被告所提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影片、LINE對話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被告繳納114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之匯款明細(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對其中被證2、光碟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自11時10分即直接跳到11時13分,且並無譯文內容;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1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49,1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2,511元顯無理由。
(一)雇主應給付資遣費限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
(二)查原告於114年10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影片顯示時間),在辦公室向被告所屬督導陳峯城表示「若溫德意(即另位居家服務員)離職要跟他同進退,人是我帶來的,我要對他負責」等語(被證2,監視器光碟,本院卷第145頁);復於114年10月28日下午2時4分,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執行長劉佩芳表示「下個月開始不用拍(應為排字之誤繕)我的班表」等語(被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47頁);另於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16分32秒(影片顯示時間)進辦公室表示正式提出離職,於同日10時21分49秒(影片顯示時間)告知已填好離職單並衝出辦公室(被證4,監視器光碟,本院卷第149頁);再於114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執行長劉佩芳表示「本人我今天開始正式離職」等語(被證5,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51頁)。足證原告係因個人因素主動申請離職,而非遭被告資遣。
(三)至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見原證1) ,雖勾選「非自願性
離職」,然其中亦由被告執行長劉佩芳載明:「人員自行提離職,個人拒絕勞務排班,不符合非自願離職」等語。足證被告於開立證明書時,已明確加註原告係「自行提離 職」,該「非自願離職」之勾選係原告自行勾選,並非雙 方確認之事實。是原告不符合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要件,原告之系爭資遣費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系爭勞工退休金49,124元,被告則已於114年12月31日依勞工保險局核定補提繳41,390元至原告之專戶(被證6、7,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三、對原告所提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3至1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被告短少提撥退休金計算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3至69頁),其中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原告個人記載,並非被告所填寫;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6、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著有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然勞工依勞基法第16、17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等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第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自111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4年11月3日離職;與兩造因前開資遣費等糾紛,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溫德意於本院結證稱在原告任職時,伊並未在場親自聽聞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文宇以言語或行為侮辱原告,但伊在大林派出所做筆錄時,有接到原告求救電話,告知伊李文宇及其母劉佩芳與原告爭吵,因當時電話為擴音,但內容並不是很清楚,且原告並告知伊劉佩芳不讓原告離開辦公室,且要原告簽立不知什麼文件,但此段內容係原告告知伊,但伊當時沒有聽到且不在現場。原告任職時,劉佩芳是否曾以言語或行為侮辱原告,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受僱被告擔任居家服務督導之證人陳峯城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原因為原告要與温德意同進退。因温德意在被告處服務時,有不是很合法處,原告即表示要與温德意同進退,本來跟原告無任何關係,僅因原告介紹温德意進被告處服務,原告即表示要與其同進退。當時伊有向原告表達,被告想要原告留下來,但原告仍不同意留下來而要離職,與温德意同進退。温德意離職後,原告仍有上班,直到114年11月間原告即用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執行長劉佩芳與伊,表示不用再排原告的班。原告稱不用再排班後,於114年11月3日有至被告處辦理離職手續;當時原告並自己在離職單勾選「非自願離職」欄,寫完後,執行長劉佩芳稱為何勾選非自願離職,因被告要留原告繼續服務,原告即稱公司這樣處理温德意,原告並不滿意,所以還是要離職,原告講完話後就離開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另參酌原告向被告所屬督導陳峯城表示「若溫德意(即另位居家服務員)離職要跟他同進退,人是我帶來的,我要對他負責」;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執行長劉佩芳表示「下個月開始不用拍(應為排字之誤繕)我的班表」;於114年11月3日上午進辦公室表示正式提出離職,於同日10時21分49秒(影片顯示時間)告知已填好離職單並離開辦公室;再於114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以通訊軟體向劉佩芳表示「本人我今天開始正式離職」等語,有被告所提監視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4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監視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4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51頁)等在卷可證。則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原告確係自願離職,是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理由之前開主張,則不可取。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然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依前開說明請求被告補提繳系爭勞工退休金縱認屬真正;然被告則抗辯於114年12月31日依勞工保險局核定補提繳41,390元至原告之專戶等語;原告則對被告已補提繳41,390元至原告專戶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其餘差額仍應補繳(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依前開說明,於原告承認被告所抗辯已補提繳41,390元至原告專戶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有被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未自認之其餘差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原告所主張其餘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有原告所提計算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勞基法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包含被告所提原告薪資明細中之每月均給付之加班費、轉場費、獎金等名目(見本院卷第87至129頁),況兩造間關於系爭工資即每月薪資數額之爭執,既經證明勞工即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即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自應推定為勞工即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補提繳7,734元至原告專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前開說明,請求被告補提繳7,7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所示第1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因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