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藝方通行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翊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被 告 黃筱涵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准請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公司,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曾就分潤獎金及是否有資遣事實等事項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詎料被告竟違反調解方案中之保密條款,將上開調解內容中有關資遣一事擅自公開於Instagram、Threads之社群網路而洩露予第三人,顯然違反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保密義務,而有違約洩密之行為,故被告應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25萬元:
(一)按「本案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外第三人轉述宣揚。如有違反同意給付對方新臺幣25萬元整。」兩造於113年8月19日所成立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而雙方曾於113年8月19日就「分潤獎金何時給付」及「是否有資遣事實」等事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調解,而調解方案中已載明「本案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外第三人轉述宣揚。如有違反同意給付對方新臺幣25萬元整」之保密條款及「勞資雙方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條例等勞動法規規定,已無相關金錢主張與爭議,爾後雙方不再對對方有所請求……」表明放棄包含資遣費在內之相關金錢主張與爭議,詎料被告竟未遵守上開方案之條款,於114年1月1日在Instagram之社群網路上之貼文中提及「2024沒想到的事 1.被前老闆資遣,還沒有資遣費」,來宣揚其遭原告資遣及未領到資遣費之事實。該貼文底下亦有人留言「被資遣QQ」表示認知到被告係遭到資遣之事實,且被告更於該留言中回復「被用完就丟👌(OK手勢)」來表示肯定,而相同內容之貼文被告亦張貼於Threads之社群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此行為均已違反系爭調解方案中之保密協議,至為灼然。
(三)是以,因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調解方案中之保密協議,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故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調解方案之第2條條款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25萬元。
二、綜上,因被告顯然違反勞資系爭調解方案中之保密義務,而有違約洩密之行為,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調解方案之第2條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請鈞院判准如訴之聲明,用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在Instagram社群網路上之貼文截圖、被告在Threads社群網路上之貼文截圖、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之貼文截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Instagram、Threads社群網站之貼文內容,並無違反保密協議;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
一、被告於社群網站之貼文內容,純係回顧西元2024年個人經歷,及發抒心聲,非為轉述宣揚而貼文,並無違反調解內容之保密協議:
(一)觀之被告於Threads之貼文日期為西元2024年(民國113年)12月28日,於Instagram貼文日期為西元2025(民國114年)年1月1日,均係於歲末、年初之際。
(二)於Threads之貼文內容如下:2024九宮格!!!太好了我今年還是有創作的QQ2024對我來說是充滿變化跟不穩定的一年2024沒想到的事
1.被前老闆資遣,還沒有資遣費
2.和媽媽吵架已經半年沒說話
3.從家裡搬出來自己住了
4.去沖繩玩
5.跟一群很棒的人變熟變成好朋友
6.居然在聖誕節脫單!!!!!
(三)於Instagram之貼文內容如下:再見了充滿淚水的2024期待更好的00000000沒想到的事
1.被前老闆資遣,還沒有資遣費
2.和媽媽吵架已經半年沒說話
3.從家裡搬出來自己住了
4.去沖繩玩
5.跟一群很棒的人變熟變成好朋友
6.居然在聖誕節脫單!!!!!
(四)從上二則「太好了,我今年還是有創作的QQ,2024對我來說是充滿變化跟不穩定的一年」及「再見了,充滿淚水的2024,期待更好的2025」,由首語內容及之後敘述,西元2024有6件沒想到的事,觀其前後全部文義,可知純係被告回顧2024年之個人經歷,非為轉述宣揚而貼文,應至明確,並無違反調解內容之保密協議。
二、被告前述貼文,未提及任何可資識別之資訊,也未透漏任職公司名稱或負責人身分資訊,一則無法從中推知涉及何公司、負責人;再則由Instagram底下之全部留言未出現討論調解事宜或針對資遣乙情有一面倒撻伐之情,僅於最後網友言及「被資遣QQ」時,才回應「被用完就丟」,然該網友也不知被告遭何人、公司資遣,足證第三人無從推知保密資訊。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密條款,從而依不完全給付及調解紀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明顯無理由,敬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Instagram社群網路上之貼文留言截圖、Discord社交平台對話截圖、產品《傲慢的怪獸公主與名偵探使魔》於Steam平台上銷售等資料。理 由
一、按契約中記載保密條款或保密協議,當事人所負保密義務,是屬於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乃為主給付義務外,另約定保守秘密之義務。保密協議,一般大多是企業公司用來保護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及其他敏感訊息,而與員工或合作單位所簽訂的合約。通常在該條款或協議內容中會詳細載明保密的範圍、保密對象、保密期限及違反的賠償。契約一方如果違反保密義務,他方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另外,公司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及敏感訊息,是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而非一般外人所可知,並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者,始屬於應保密之範圍。因此,如果契約中所記載之保密條款或協議,未詳細載明保密範圍,則契約當事人所負之保密範圍,僅就公司在經營上之重要資訊,並且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之部分,才負有應該保密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在嘉義市政府於113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的保密條款,將有關資遣一事擅自公開於Instagram、Threads社群網站洩露予第三人,因此而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及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項所記載「本案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外第三人轉述宣揚。如有違反同意給付新臺幣25萬元整。」之調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惟查,本件兩造在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僅有調解方案第1項所記載雙方同意達成和解的金額及原告於產品銷售達一定數量後,於一個月內如數給付被告的和解成立內容,比較為具體、明確。此部分因涉及雙方成立和解的具體數額及原告公司產品銷售,可認為是原告公司經營上之重要資訊並具有經濟價值部分。因此,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項所記載之「不得對外第三人轉述宣揚」之保密義務內容,就契約解釋而言,應該是僅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約定之具體內容,被告應負保密之義務,比較合理。至於其餘調解方案第3項所記載部分,概括約定爾後雙方不再有所主張,並拋棄其餘請求,此部分非屬原告公司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及敏感訊息,因此,被告就此部分內容應無保密義務。
三、次查,被告前述貼文,並無提及任何可資識別之資訊,也未透漏任職公司名稱或負責人身分資訊,不但無從推知是涉及何公司、負責人;而且由Instagram底下之全部留言(被證一),並未出現對第三人轉述宣揚調解方案第1項所記載之和解金額及原告產品銷售數量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有違反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項所記載「不得對外第三人轉述宣揚」之約定。再者,被告在法律上有表意自由,被告貼文表示曾經遭資遣,僅是回顧自身過去經歷之事實,在主觀上無欲洩漏調解協議內容之意。而且,被告上述貼文,在客觀上也沒有述及協議條款的具體內容或履行細節,並不符合調解方案第2項所記載「轉述宣揚」之情形。因此,被告的表述,是屬於合法內容,未違反保密之義務。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條款,援引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