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 告 王國生被 告 金泰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7,0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14年3、4月)、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合計227,062元,經被告簽具薪資債權證明書,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迄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被告亦未到場,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此,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7,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