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真真
吳芯椏黃宏南徐月香黃柯唐黃明德蕭涵芸張詠泰趙美紅邱茂家上10人共同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相 對 人 嘉義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辰代 理 人 陳者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均受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嘉義營業處,依相對人嘉義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相對人工會)民國112年4月19日修正實施之章程規定,於113年1月18日交付入會申請書,並於同年1月22日匯款付訖入會費。詎相對人工會於113年3月27日第5屆第15次理監事會議審查核可聲請人入會後,竟又援引113年4月17日修正後實施之章程規定,要求聲請人應補納調漲後之入會費,並填寫「需檢附員工證影本」之新版入會申請書(工會章程修正後不允許「壽險業務招攬人員」加入工會),嗣於113年9月9日再通知聲請人審查不通過,並將聲請人之入會費退回,經聲請人向嘉義市政府陳情並經嘉義市政府函請勞動部釋示,均獲聲請人已有工會會員資格之回覆,聲請人乃於113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明確表示已具有會員資格,要求相對人不得再援引修訂後之章程要求補正文件,相對人仍於113年11月22日否認聲請人之會員資格,嚴重侵害聲請人依憲法享有之勞工團結權,更處於不受工會保護之真空狀態。
㈡、相對人工會過去數度代表外勤業務人員與南山人壽公司協商集體勞動條件、修改業務員之聘僱契約條款,卻未實質提出對業務員權益保障之實質建議,反而恣意同意公司關於延長工時之要求及同意多項影響業務人員權益重大之事項,僅憑不到100人之少數會員即欲代表三萬餘名南山人壽員工恣意行使工會同意權、陪同勞檢權以牟取自身利益,對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之權益多有不公平之權利義務失衡情形而有調整必要。又相對人工會係由從事業務人員已33年之陳河正作為發起人之一集結嘉義地區一眾業務人員登記設立,今卻以新版入會申請書為由否認聲請人會員資格,甚至將工會作為其私人資源,相對人工會之運作正當性實有疑義,實不容相對人工會繼續恣意否認聲請人會員資格,侵害聲請人勞動權益而有保全聲請人會員資格之必要。至於台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台北工會)雖曾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提案通過欲補助該工會會員申請加入相對人工會,惟此乃本於工會自治之基本原則,鼓勵南山人壽員工採取實際行動表達自身對於集體勞動事務之意見,並無任何不當動機。而對相對人工會而言,確認聲請人屬相對人工會之假處分,可使相對人會員人數增加、收取會費增加工會資金,壯大工會力量、增加集體實力之展現,並無任何不利益之情,而有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等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會員關係存在,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
二、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工會第五屆第15次理監事會議所審查「核可」部分為筆誤,事實上,相對人尚未核可聲請人入會,仍待聲請人補件,不論依相對人新版申請書或舊版申請書,會員入會時均需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經理事會或理事會授權之委員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與經常會後並發給會員證方為會員,並非繳交申請書及自行匯款繳費後即當然成為會員。又聲請人均為第一次申請加入相對人工會,其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至多僅能行使相對人工會章程第10條所規定之權利後間接爭取自身勞動權益,然據相對人瞭解,聲請人係登錄於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並早已加入台北工會,本可透過台北工會去行使該條權利,實踐聲請人所謂之憲法團結權,不可能發生所謂「處於保護真空之狀態」、「無從實現憲法保障之團結權」、「勞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等情事,不因是否加入相對人工會而受有實質權利影響,聲請人又未舉證釋明非經定暫時狀態處分成為相對人工會會員有何具體損失及相對人工會全體會員或聲請人權益之情事,明顯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另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規定,一個公司原則上應僅有一個企業工會存在,然南山人壽因時空背景因素,在上開規定於99年6月23日制訂前已同時合法存在台北工會與相對人工會,而台北工會曾於113年2月26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鼓勵該會會員加入相對人工會,經相對人推估其理由,乃因台北工會多年來為釐清南山人壽業務員與南山人壽間私法契約究屬承攬或僱傭乙事領導保險業務員與南山人壽抗爭,認其才是南山人壽唯一合法之工會,故在勞動部肯認相對人工會也是南山人壽現行合法、有效、存續之企業工會之一後心生不滿,才利用聲請人對相對人工會提出本件訴訟,藉此稀釋相對人工會真正欲爭取自身勞動權益之勞工比例,進而架空相對人工會對外影響力,以達台北工會獨攬南山人壽企業工會權利之不當目的,聲請人申請加入相對人工會之動機並不正當。倘鈞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終將逐步影響相對人工會正常運作及代表真正待爭取權益勞工提出訴求之可能性,對相對人工會暨所屬會員、甚至南山人壽全體勞工等利害關係人有可得預見且難以補救之損害。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工會已於113年3月27日審查核可聲請人入會,竟於113年6月17日要求聲請人補提新版入會申請書而否認聲請人之會員資格,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對於聲請人之會員資格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性:
1、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會員資格,嚴重侵害聲請人依憲法享有之勞工團結權,更處於不受工會保護之真空狀態等語。然聲請人共同代理人雖主張部分聲請人非台北工會會員(本院卷第137頁),惟迄未陳報非台北工會員之聲請人為何人,參酌聲請人並不否認台北工會113年2月26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7頁)之真正,堪認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應均為台北工會會員,並依系爭會議紀錄補助加入相對人工會,應可採信。另查聲請人均為第一次申請加入相對人工會,並非已具備會員身分或已擔任會員代表或理事、監事等得代表相對人工會行使權利職務之人,則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至多僅為相對人工會章程第10條所規定之「於會員大會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等權利後間接爭取之自身勞動權益。而南山人壽同時存在台北工會及相對人工會,聲請人既屬台北工會會員,渠等參與工會、受工會保障業務員權益之憲法權利即已可獲得保障,不因是否加入相對人工會而受有影響。是本件並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工會拒絕聲請人加入會員對聲請人之憲法權利有損害之情事。
2、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工會故意排除外勤業務人員之會員資格,使聲請人無從依工會民主程序參與相對人代表其進行協商之過程,顯見本件會員資格爭議應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另相對人工會發起人之一陳河正,將相對人工會作為私人資源,僅憑少數會員,即欲代表三萬餘名南山人壽勞工恣意行使工會之同意權、陪同勞檢權,以牟取自身之利益,足證本件有必要保全聲請人會員資格,以避免聲請人勞工之權益繼續蒙受嚴重之侵害等語。惟相對人工會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故意排除外勤業務人員加入之行為,係屬本案訴訟爭執有無理由之問題,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工會有何具體害及全體會員或聲請人權益之情事,聲請人所稱之前揭牟取自身利益之行為,僅屬聲請人片面、主觀臆測之詞,且相對人工會未來決議內容為何本未可知,自難認有聲請人所稱勞工之權益繼續蒙受嚴重之侵害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具體情事,而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既未釋明本件聲請必要性,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已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未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縱聲明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