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菘溥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昭堡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張雯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