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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崧溥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昭堡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張雯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在嘉義車庫擔任儲備司機員,因阿里山車庫目前司機員人手不足,聲請人剛接獲通過駕照考試之通知,車輛養護科科長廖佳鴻即以業務需求為理由,未提前與勞工進行協商即告知現場主管以抽籤方式決定新任司機調動工作地點至阿里山車庫,而將聲請人調動至阿里山車庫,然系爭調動未經聲請人同意,且僱用契約書簽立日即受僱日,堪認有不對等之地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之原則。

(一)系爭調動程序違法且動機不純:

1、聲請人已任職2年多,並分發於嘉義車庫,雇用契約書第4點約定調動時應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辦理。然相對人卻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早上告知當日中午即進行抽籤調動,剝奪聲請人合理考量與協商時間,倉促決定重大勞動條件變更,違反程序正義。

2、廖科長告知因業務需求將聲請人調至阿里山車庫,卻從阿里山車庫另外調派1司機員與之對換,係以業務需求之名,行違法調動之實,明顯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而此次調動廖科長僅指定由新任2名司機進行抽籤,根本是對新任司機進行打壓和霸凌行為。

(二)變更勞動條件且為不利變更。

1、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及2名分別為4歲、14歲之未成年子女、年齡分別為70歲、72歲之岳父、岳母同住配偶家裡,而阿里山車庫與聲請人居住地相差超過65公里,往返兩地超過5小時,公車從嘉義市至阿里山來回需500元,調動後如不住宿,通勤時間和交通費用均大幅增加,且阿里山上與嘉義市平均消費差了一半,此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

2、聲請人平日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和年邁岳父母,相對人雖有提供宿舍居住,但須自行負擔水電費用,且上班期間若居住宿舍將導致聲請人無法照顧家人,顯然提供宿舍對聲請人實為不必要之協助,系爭調動等同拆散聲請人家庭,夫妻勢必分隔兩地,無法履行夫妻間應盡之義務,並由配偶一肩扛下照護責任,不利於聲請人家庭之經營,可能導致家庭破碎和夫妻失和,因系爭調職所受之不利益顯已超出社會上一般通念之程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且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必要之協助」,應以個別勞工需求而為提供方屬之,斷非資方單方提出其所能提供資源,而勞方對於協助方式無選擇權。

(三)經營必要性不足且有不當動機。

1、阿里山鐵路全線通車後,真正增加固定班數者乃嘉義車庫,而非跑支線之阿里山車庫,相對人更急需人力為嘉義車庫,足證系爭調動非基於經營必要性。

2、相對人所主張阿里山車庫司機員不斷加班且無法輪休亦非事實。請相對人提出阿里山車庫司機員之加班表、休假表即可證明,嘉義車庫司機員加班數多於阿里山車庫司機員且休假天數亦少於阿里山車庫。

(四)威脅利用升遷權利強迫接受勞動。蓋:

1、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按理應接受派令升任與擔任司機員工作,因原工作僅為儲備司機員,顯係強迫聲請人須接受違反調動五原則之調動,否則即剝奪升遷權利。

2、事實上嘉義車庫亦有司機員缺額,且聲請人亦被進行司機員排班,實質上已執行司機員之勞務與責任,然僅領取儲備司機員薪資,造成同工不同酬之惡意對待。此顯違反誠信原則,更足證系爭調動存在強迫性與不當動機。

二、保全必要性之釋明:若不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致聲請人與家庭遭無法回復且難以衡量之損害。

(一)因系爭調職所受之不利益顯已超出社會上一般通念之程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事由,業如前述。

(二)聲請人4歲子女經診斷為發展遲緩須接受早期治療,然相對人所提供協助均無法解決專業醫療復健之迫切需求,將對兒童未來發展造成不可逆之重大不利益。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之配偶可負責照顧,然夫妻分工照顧為不可代替,若將聲請人調動將對聲請人家庭安全構成重大風險,單靠聲請人配偶同時照顧長者與子女,已超出其能力範圍。

三、對相對人其餘主張之陳述:

(一)聲請人已實質承擔嘉義車庫之正式司機員工作,相對人將聲請人調至阿里山車庫,即屬變更工作地點之調動,而非相對人所稱初次分派或學員,自應受勞基法調動5原則之拘束。

(二)相對人雖主張依系爭招聘簡章聲請人不得拒絕調動,顯係誤解法律位階,並違反誠信原則。因聲請人於嘉義車庫實際服務2年多,客觀上與相對人就嘉義車庫已形成默示之工作場所合意。是調動命令違反法定原則時即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縱認聲請人是初次分發,然雇主之指揮監督權亦不得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相對人明知嘉義車庫有缺額,執意要求聲請人至阿里山車站任職,未顧及聲請人家庭,而屬權利濫用。況聲請人前開家庭變故亦屬情事變更,相對人堅持執行僵化條款亦屬權利濫用。

(三)抽籤係雇主怠惰行使裁量權,亦非公平象徵。且相對人所主張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不成立之霸凌結果,與系爭調動之合法性無涉,因判斷標準不同。

(四)相對人另主張有給聲請人宿舍,然僅係提供單人房,顯未考量聲請人前開家庭困境。且強制住宿舍致雙重生活開銷亦將降低聲請人可支配之所得。而僻地加給僅補償地點之不便,不足填補聲請人前開家庭功能喪失之損害。又早班津貼係犧牲健康與親子時間之對價,亦非優遇。

四、因阿里山車庫與嘉義車庫之間,對於司機員有操控車輛和行駛路線不同之區別,故以往儲備司機員皆會由兩車庫各自訓練,以符合該車庫之司機員要求,且檢定考試的路線,也會分為嘉義段和阿里山段,而聲請人從始至終皆於嘉義車庫接受訓練,歷經1年半之訓練歷程,順利通過交通部之檢定,對於嘉義路段亦逐漸熟悉,終於可以獨自駕駛進一步精進技能時,相對人卻突然將聲請人調至完全不認識之地形,且操控完全不熟悉之車輛,等於一切都要從頭開始學習,已然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之規定。

五、因系爭調動沒有明確時程,不知道何時可回歸原單位,導致聲請人多次因此鬧出家庭紛爭,實感力不從心、身心倶疲,事發後每晚失眠且無法進食,爰聲請就系爭調動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之派令係依原錄取目的實行,即於取得正式司機員後之分發,並非勞基法第10條之1所為調動,且目前派令尚未生效,應無就調動是否有效之爭議,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於112年間報考112年度招聘從業人員車輛養護組,擔任儲備司機員(應配合司機員培訓)及機務相關工作,依112年度從業人員甄試簡章(下稱系爭簡章)依業務需要調派相對人所轄各場域,應於報到日起2年内取得機關車駕駛執照(如未通過再與半年輔導,再未通過即終止勞動契約),取得機關車駕駛執照後,再依司機員資格及相對人業務需要派任至嘉義車庫或阿里山車庫。是聲請人自112年11月14日起雖受僱為相對人之從業人員,但依系爭簡章之招聘内容為儲備司機員,目的係接受司機員培訓,應於2年内通過司機員檢定,嗣聲請人於114年7-8月間通過列車駕駛檢定,經交通部鐵道局核發「林業鐵路列車駕駛執照」(相證2,交通部鐵道局函,本院卷第55頁),可擔任柴液機車駕駛人員(相證3,車輛養護科簽呈,本院卷第57至59頁),因聲請人完成技能檢定及合格取得駕駛人員資格,擬依「從業人員職級及職稱一覽表」,改以中級-高級營運員級司機派任,由現職級為營運員級、薪點192點,改以中級營運員司機員起薪196點派任,並考量嘉義及阿里山車庫車次及駕駛人力需求,調派聲請人至阿里山車庫擔任司機員,簽核雖已通過,依規定尚要召開人事甄審會同意之程序派令才會生效,截至目前為止派令尚未生效。

(二)聲請人係報考112年度從業人員車輛養護組,依系爭簡章說明「工作地點:依業務需要調派本處所轄各場域。2、工作内容:儲備司機員(應配合司機員培訓)及機務相關工作」及「玖、錄取與進用:五、本甄試車輛養護組錄取人員為本處儲備司機員,其職缺係為培訓擔任阿里山林業鐵路之機關車駕駛人員,爰應於報到日起2年内取得機關車駕駛執照,如未依限取得執照者,將予以輔導半年,期間仍未取得機關車駕駛執照者,則本處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笫11條第5款規定,預告錄取人員終止勞動契約」,此為聲請人明知且接受招聘條件而報考,故對工作地點為嘉義車庫或阿里山車庫亦有同意。嗣聲請人依約2年間即於114年7-8月間通過取得列車駕駛執照,經交通部鐵道局核發「林業鐵路列車駕駛執照」,可擔任柴液機車駕駛人員,改以中級-高級營運員級司機派任,考量嘉義及阿里山車庫車次及駕駛人力需求,調派聲請人至阿里山車庫擔任司機員。相對人招聘時即已表示招聘係為培訓正式司機員,進入僅為儲備司機員,且有義務接受司機員培訓及通過司機員檢定,未通過者得終止勞動契約,倘聲請人拒絕依系爭簡章内容接受勞動條件,則有違反招聘精神與目的。又先前所招聘儲備司機員均於嘉義車庫、阿里山車庫兩地培訓,聲請人此批112年所招聘儲備司機員因人數太少,故僅於嘉義車庫培訓,而聲請人係於嘉義車庫擔任儲備司機員接受培訓,並非通過為正式司機員之分發地為嘉義車庫,是以取得司機員資格後須依相對人業務需要分發到嘉義車庫或阿里山車庫,換言之,相對人係依系爭簡章所載規定及目的於聲請人通過司機員後所為之正式派令,此為勞動契約之原始約定,屬當初聘僱條件之實現與履行,應與一般調動有異,並非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範之調動行為,不屬於事後違法調動。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與阿里山車庫之蕭姓司機員對調,相對人有違法調動之情事云云,然該蕭姓司機員於阿里山車庫任職已十餘年,因屢遭同事投書,於114年5月間為維持阿里山車庫良好運作,自114年6月1日改任司機員,自114年9月1日改派嘉義車庫任司機員(相證4,車輛養護科簽呈,本院卷第61至62頁),斯時聲請人尚未取得司機員資格,何來對調可言。該派令後因阿里山車庫有司機員退休,又無新任司機員可補上,才暫時將蕭姓司機員留在阿里山車庫支援,實非聲請人所主張對調而有違法調動或阿里山車庫不缺人手之問題。

二、相對人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一)聲請人已取得司機員之資格,按理應接受派令升任為中級營運員,擔任正式司機員之工作,如依原工作僅為營運員,儲備司機員,與目前聲請人取得之司機員資格不同,此擱置對聲請人並非有利。

(二)按台灣鐵路管理局代管阿里山鐵路時期之阿里山車庫司機員設定人數為20人,但實際在職人數均不到20人,阿里山鐵路113年7月6日全線通車,更將阿里山車庫編制員額提到26人,但現行僅15人,相對人不斷招募就是為了應付阿里山鐵路營運與全面通車,若聲請人通過司機員資格卻不願依系爭簡章約定接受派令,不僅造成阿里山車庫司機員之員額無法補上,嚴重影響阿里山鐵路營運狀況,也因此讓阿里山車庫之司機員不斷地加班或無法輪休,致其體力負荷過大,勢必影響行車安全,造成難以估計之危害。又如本件准予暫時處分,其他同樣目的招聘之儲備司機員也會仿效聲請人之聲請拒絕相對人之派任,則阿里山鐵路全面通車業務恐無法妥善安全的達成,故考量阿里山車庫對於司機員需求、營運安全及拒絕派令後產生效應等因素,相對人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聲請人確實顯有重大困難。

三、聲請人未釋明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故不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

(一)聲請人因升任正式司機員,薪點從192點調高至196點,另給予宿舍及僻地加級(内含交通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6,180元,及依據系爭簡章拾、待遇及福利(十):「鐵路服務組站務士或車輛養護組工程士俟陞任列車長或司機員即調陞為中級營運員級,表現優異者得再調陞為高級營運員級(依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從業人員陞遷作業規定辦理」;另列車長及司機員值勤時再按實際「乘務公里數」支領乘務旅費、實際「乘務時間」及「乘務整備時間」支領安全獎金。」,調陞為司機員,且實際值司機勤務時得另外加領上開乘務旅費、安全獎金,如值早餐每日尚有100元補貼,薪點及福利均有增加,其他勞動條件未有不利之變動。

(二)聲請人受聘目的為接受柴液機車培訓及取得司機員資格,招聘時聲請人已評估體能是否能擔任司機員之工作,培訓過程中亦未見聲請人有任何體能上無法勝任問題,即使於嘉義車庫也是擔任司機員,與在阿里山車庫任職並無差異,應無體能能否勝任之問題。又聲請人於近兩年是接受柴液機車培訓,目前林業鐵路路線上只有柴液機車一種,僅噸數略有不同,嘉義車庫為新型29噸,阿里山車庫為28噸,執照與駕駛方式均無區別,並沒有駕駛不同車種。再者,聲請人被分派到阿里山車庫後是擔任副駕駛,在正駕駛旁協助及熟悉路線等,並無體力及技術無法勝任之問題。

(三)另聲請人與配偶、2名子女、岳父母同住,岳父母目前從事廣告招牌工作,仍可自行照顧,配偶同其在相對人之北門車站任職,可照顧2名子女,故縱使派令生效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暫時處分之要件,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參、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著有規定。前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事由之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見前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勞工為本法第50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法院依本法第50條規定所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為限;勞工與雇主依本法第50條規定所同意之工作內容,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亦有規定。查:

(一)相對人自112年11月14日起僱用聲請人為從業人員,聲請人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為試用期間,試用期間經相對人考核成績合格者,轉為不定期契約;聲請人嗣經相對人僱用為嘉義車庫從業人員,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聲請人後遭相對人自114年10月16日起調派至阿里山車庫擔任司機員,暨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前開調派有前開解釋上與調動是否有效等爭執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令、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與相對人所提簽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勞工即本件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提起確認調動無效之訴等,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二)然系爭調動是否合法有效,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應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除前開保全處分要件事實外,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所得審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既主張與配偶、岳父母同住,則除聲請人外尚有他人可協助照顧其子女,聲請人日後亦得經由事先排假協助照顧子女,況自相對人所提其配偶(於相對人之北門站任職)與聲請人之114年度請假紀錄,聲請人之子顯非僅靠聲請人與其配偶帶同治療,且衡諸社會常情,家中有人須照料之職場工作者,亦受同樣況擾。另自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提證據,堪認聲請人原工作已以前開抽籤方式調動完畢,聲請人所提證據亦不足釋明雇主即相對人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經依利益衡量原則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各受之利益與損害後,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全部要件予以釋明。則聲請人依前開勞動事件法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院判決確定前,不得將聲請人工作地點由嘉義車庫調動至阿里山車庫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與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