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若筠相 對 人 文豪眼鏡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之調解方案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67,7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經嘉義市政府勞工局為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茲檢附調解記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114年7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67,700元;相對人於114年7月28日先給付43,000元,剩餘124,700元,(由每日店營收)折抵積欠聲請人工資,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